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昱選任辯護人呂坤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尚昱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尚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於109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時之證人具結結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另案被告 鄭伯 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下稱院卷一〉第17、31-33頁;他卷第192頁;審訴前科卷第67-6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⑴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
、第215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68號、第8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9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4034號、第3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
1年確定,於106年9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前科卷),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⑴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
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查,本院審理之108年度訴字第294號被告 鄭伯林 販賣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判決後,被告鄭伯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經該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審理後,就販賣毒品部分於109年12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鄭伯林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2月19日製作上訴函稿檢卷送最高法院,現尚未判決確定情事,有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書、鄭伯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57頁、審訴前科卷第37-38、67-68頁、院卷一第17頁);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294號審理時作證後,經本院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移送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5102號偵辦,被告於109年9月3日偵查中即自白偽證犯行(他字卷第219-220頁),並於本院11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偽證犯行(見院卷一第31-33頁),是被告已於其上開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採信,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鳳農市場送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72歲行動不便的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偽證罪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7號被告陳尚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昱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第215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68號、第8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9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分以105年度聲字第4034號、第3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鄭伯林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竟於109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108年度訴字第294號鄭伯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鄭伯林有罪;因鄭伯林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在刑事第七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鄭伯林買海洛因,但他都沒有一次拿給我,我都是早上上班時丟錢給他,下午下班再找他拿海洛因,他有一次把錢丟給我,有一次是給我舌下錠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高雄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尚昱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2│被告於另案107年6月27日偵│被告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其於│││訊時、一審109年5月20日審│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理時作證之偵訊筆錄及審判│鄭伯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筆錄、另案起訴書(即本署│因共2次;惟其於審理時│││107年度偵字第12358、1481│翻異前詞,改證稱如上,且│││2、16116、16120號起訴書│其所述與鄭伯林於另案供述│││)、一、二審判決書各1份│之情節不符,佐證被告審理│││、電子卷證光碟1片。│時之證詞虛偽不實,顯為迴││││護被告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呂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新臺幣)│├──┼───────┼────────┼─────────┤│1│107年6月20│高雄市鼓山區元亨│海洛因1小包,│││日17時許│街1之1號鄭伯│1,000元││││林鐵皮屋住處前││├──┼───────┼────────┼─────────┤│2│107年6月26│同上│海洛因1小包,500│││日上午6時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