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Z(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林玠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女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Z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係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均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一)緣乙女於民國99年間離家至屏東就讀大學,因住不慣宿舍,而常至甲男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詳卷)借住,遂與甲男熟識,詎甲男認有機可趁,竟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3樓房間內,違反乙女意願,強行親吻乙女身體並壓制其雙手,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
(二)嗣乙女雖搬離甲男住所,惟因親戚關係而不知如何拒絕甲男之聯絡及接觸,甲男遂於105年6月25日某時許,以送晚餐為由,至乙女位於學校附近租屋處(地址詳卷),進屋後復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
(三)甲男於107年10月12日某時許,再度以邀約游泳為由至乙女租屋處,進屋後甲男以為其按摩為由,先褪去乙女褲子,再次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
(四)甲男於107年12月13日某時許,又以邀約共進午餐為由,將乙女載至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兩人進入甲男位於4樓房間內時,甲男復違反乙女意願,先強行親吻乙女嘴唇並褪去其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就被告(為告訴人之四親等旁系血親)、告訴人乙女及其親屬、男友之姓名、年籍、地址等相關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二第51、167至169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侵訴卷二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男友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至15、16至21頁,偵卷第13至14、27至31、43至46、49至50頁),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檢管字97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告訴人檢體扣案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2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心理衡鑑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FB對話訊息翻拍頁面、凱旋醫院109年1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185300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09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683000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精神鑑定書、109年12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891900號函及函附之補充鑑定說明報告書、奇美醫院109年5月22日(109)奇醫字第2198號函、109年12月22日(109)奇醫字第5883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檢驗報告、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109年5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59400號函及函附之108年2月15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78026627號、108年5月16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80039282號鑑定書、高雄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6月9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0971043200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心理諮商報告、屏安醫院109年7月1日屏安醫字第1090701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病歷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7至19、23、63、71頁,偵卷證物袋內,本院侵訴卷一第87至204、237至249、251至262、271、295至297、351至385、463至467頁、侵訴卷二第7至33頁,侵訴卷一證物袋內),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渠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強制性交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就事實一(一)、(四)部分,各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各對告訴人所為親吻等強制猥褻行為,屬前階段之低度行為,為後階段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2.經查,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固屬於法不容,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如數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存款回條附卷可稽(本院侵訴卷二第147至148、191頁),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告訴人的意思是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內容,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希望被告不要再去找她等語(本院侵訴卷二第170、184頁),堪認被告於本件犯行後確有悔過之心,以整體而言,被告所為固應受譴責及刑罰,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竟漠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對其為強制性交4次,告訴人因此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仍在治療當中,有前述之病歷資料及精神鑑定書、心理諮商報告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前述與告訴人積極達成調解及賠償之彌補舉措,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侵訴卷二第18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經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此均如前述,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5年;且參以被告犯案情節,併考量告訴人希望被告不要再與其接觸之意願,為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一(一)所示│甲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如事實一(二)所示│甲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如事實一(三)所示│甲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4│如事實一(四)所示│甲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