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慶
康綸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弘慶與康綸炘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晚間某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弘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康綸炘至告訴人 許家偉 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之住家,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趁告訴人走出住家時,被告許弘慶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背部及腳數下,被告康綸炘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右側前臂與右側手部多處挫傷瘀青併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左側中指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併左側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弘慶與康綸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許弘慶與康綸炘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康綸炘於109年12月23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其等自行和解成立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