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智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智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廖智萍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並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 涂毓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林森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甲車突然起駛迴轉,立即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髖挫擦傷、前額、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詎廖智萍於肇事後,見涂毓翎人車倒地,已知悉其因此次事故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僅囑咐涂毓翎記得就醫,旋即駕駛甲車逕行離去。嗣經涂毓翎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涂毓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47、48、99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坦承不諱,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則雖坦認其未對告訴人進行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等節,惟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而且伊有問告訴人需不需要報警或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不用,伊才離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甲車起駛迴轉時,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告訴人騎乘乙車至該處,見甲車突然起駛迴轉,立即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髖挫擦傷、前額、左手肘、雙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49、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交訴卷第103至10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4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部分)、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等附卷可查(警卷第15至19、21、23至24、25至28、29至32、33、35至
39、41、43、45至47、49至5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3、55頁);又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本院交訴卷第99至101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復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依案發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104800號函及函附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3至25頁)。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屬明瞭。
(三)至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經查:
1.被告於案發當時,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已知悉其因此次事故而受傷,仍未採取救護措施、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提供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僅囑咐告訴人記得就醫,旋即駕駛甲車逕行離去等節,亦經告訴人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下車察看,將伊倒下的機車牽起,但僅叫伊自行就醫,並未報警、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就離去;伊當天是穿短褲,當下腳有流血破皮,雙膝擦傷,是當場外觀就可以看出來的傷勢,被告牽機車起來,只跟伊說要記得去看醫生,沒有確認伊的傷勢,也沒有問伊要不要報警或叫救護車,伊當下嚇傻了,都沒有說話,被告就走了等語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6頁,本院交訴卷第104至109頁),並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1頁);又告訴人雖另稱:但伊不清楚被告有無看到伊受傷的情形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05頁),惟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既有下車察看,則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短褲(見警卷第15頁),其所受之傷害又有雙膝擦傷,此當屬現場目視即可確認之傷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曾自承當時曾提醒告訴人記得就醫(警卷第4頁),此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更足徵被告當時見告訴人之人車倒地,應已知悉告訴人因此次事故而受傷,方會囑咐其須自行就醫,詎被告仍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駛甲車逕行離去,其所為已屬肇事逃逸無疑。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告訴人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詢問其是否要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而本件以告訴人與被告前無仇怨、於本件審理中尚有陳述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即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其受傷)等節觀之,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就此部分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況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先稱: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但她沒回答,伊就認為她不想報警,應該也不想叫救護車,便提醒她要記得去就醫後,自行離去云云(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其斯時亦坦認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去,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跟報案時,她說不需要送醫,也不需要報警,所以伊才離開云云(本院交訴卷第116頁),顯然辯詞反覆,更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旨。參酌上揭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及理由書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行為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肇事逃逸時,仍應調查究明個案情節是否輕微,俾為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有無顯然過苛情形之判斷。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本案並非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但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其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尚非嚴重,被告當下亦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則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有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此部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貿然起駛迴轉,使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不加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就過失傷害部分雖已坦承,但就肇事逃逸部分則否認犯行,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仍未能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117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沈彤檍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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