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阮黃幼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月容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400元之其中3分之2即69,6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已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經本院於同日以雲院忠民天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函通知相對人王月容,於10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於同年7月2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遲至109年12月24日及29日始向本院聲請退還上開案件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蓋於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可佐,依照前揭挸定,顯已逾3個月之聲請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