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告 吳佳軒 被告 徐玉紅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智易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自為裁判。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撤回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當在準用之列。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撤回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為上開聲明減縮及撤回(見本院卷第190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玉紅明知原告吳佳軒公開發表於所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alienaest」之公開拍賣網頁上之黑金剛花生照片1張(下稱系爭攝影著作),為原告所拍攝,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為經營網路上銷售花生業務,故意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20日間之不詳時日,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利用電子設備連結上網後,在前開公開拍賣網頁,以擷圖軟體將系爭攝影著作連同下方部分介紹文字一併擷取後下載至其電子設備而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再以電腦軟體附加「熱賣」之簡體字及火焰圖樣於其上(下稱系爭照片)而修改後,於附表所載時日,將系爭照片上傳至附表所載各臉書公開網頁,作為其販賣黑金剛花生之廣告內容供公眾瀏覽,而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迄110年3月18日止仍未刪除,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分享系爭照片,沒有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更未用系爭照片來銷售黑金剛花生,並無上述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方法故意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事實為據,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並公開發表於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頁上,固係為藉由系爭攝影著作之視覺美感效果,增進推銷商品之成效,但原告並無將系爭攝影著作授權他人利用之規劃,則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誠屬難以估算。而被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後將之修改為系爭照片,固有附表所載重製及公開傳輸以作為商品廣告之事實,但因被告並非直接將系爭照片作為交易產品,故仍難以證明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或全部收入,堪認原告確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原告請求本院依前揭規定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審酌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程度、被告侵權之方法、次數、時間、範圍、侵害目的及雙方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項,綜合認定之。
2、本院審酌:①原告完成系爭攝影著作所投注之精神作用並非極微,系爭攝影著作固係就實體物品為拍攝對象,但原告已對拍攝物品之背景組合、拍攝角度、遠近、明暗等多所選擇、安排,使系爭攝影著作呈現出實體商品所無法傳達之視覺美感,復與網路上可尋得之其他產品行銷照片有明顯區別,創作程度雖仍難與憑空想像創造或具高度抽象性、藝術性等作品相比,究非僅具最低程度創作性之作品;②被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為系爭照片後,又係將之作與系爭攝影著作相同目的、方式之利用,足以對原告造成較大之損害;③被告重製之系爭攝影著作雖僅有1張,但被告除將之以添加簡體字及火焰圖樣之方式修改為系爭照片外,更將系爭照片重製及公開傳輸達23次、公開傳輸之網站非完全相同,復自109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6日公開傳輸後,迄本件辯論終結之110年3月18日,仍未將系爭照片自網路上移除,堪認侵害時間甚長、侵害之規模亦非小;④被告與原告同身為網路賣家,竟未能體認原告藉系爭攝影著作行銷產品之需求,對原告之智慧結晶毫無尊重,僅為便利自身經營事業,便任意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等侵權情節(以上各審酌事項均已詳論於刑事判決,並有刑案卷附證據可參),及兩造之職業、資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86頁、第190至191頁),暨被告雖有上開侵權行為,但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藉由系爭照片獲取鉅額之銷售利益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金錢給付部分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時間與網頁一覽表】┌──┬────────┬───────────────┐│編號│上傳時間│臉書公開網頁名稱│├──┼────────┼───────────────┤│1│109年1月20日│被告個人臉書網頁│├──┼────────┼───────────────┤│2│同上│「南台灣全新二手聯合出清團」臉││││書社團│├──┼────────┼───────────────┤│3│同上│「新住民鄉味特產買(賣)平台」││││臉書社團│├──┼────────┼───────────────┤│4│同上│「馬來西亞網絡工作和買賣家」臉││││書社團│├──┼────────┼───────────────┤│5│同上│「我是中壢人」臉書社團│├──┼────────┼───────────────┤│6│同上│「大家一起來爆料廣告直播分享」││││臉書社團│├──┼────────┼───────────────┤│7│同上│「廣告隨你貼,免費廣告」臉書社││││團│├──┼────────┼───────────────┤│8│同上│「有想賣的東西可以一起進來PO(││││便宜批發買賣團購拍賣廣告婦嬰媽││││咪寶貝奇摩露天蝦皮淘寶滅火團)││││」臉書社團│├──┼────────┼───────────────┤│9│同上│「網路賺錢廣告PO文」臉書社團│││││├──┼────────┼───────────────┤│10│同上│「大家一起來打廣告」臉書社團│├──┼────────┼───────────────┤│11│同上│「姊妹淘交流園地」臉書社團│├──┼────────┼───────────────┤│12│109年1月24日│「買東西賣東西找東西」臉書社團│├──┼────────┼───────────────┤│13│同上│「我是中壢人」臉書社團│├──┼────────┼───────────────┤│14│同上│「姊妹淘交流園地」臉書社團│├──┼────────┼───────────────┤│15│同上│「大陸辣媽創業團」臉書社團│├──┼────────┼───────────────┤│16│同上│「網路賺錢廣告PO文」臉書社團│├──┼────────┼───────────────┤│17│同上│「廣告隨你貼,免費廣告」臉書社││││團│├──┼────────┼───────────────┤│18│同上│「大陸新住民娘家美食交流分享站││││」臉書社團│├──┼────────┼───────────────┤│19│同上│被告個人臉書網頁│├──┼────────┼───────────────┤│20│109年2月25日│被告個人臉書網頁│├──┼────────┼───────────────┤│21│同上│「免費廣告分享,賺錢,投資,創業,││││業務,兼差,批發,直銷,免費,行銷,││││賣東西,網賺」臉書社團│├──┼────────┼───────────────┤│22│同上│「想賣就賣~想買就買『商品大賣││││場』」臉書社團│├──┼────────┼───────────────┤│23│109年2月26日│「大烏日人買賣專區」臉書社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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