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15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巷○弄○○號前,以拾得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㈡於98年5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
前,以上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二、嗣經甲○○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佐及被害人乙○○、甲○○立具之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拾得之物,雖供犯罪所用,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