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上訴人 陳長宏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 律師
黃慈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長宏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雖說明告訴人 陳錫欽 如以噴墨印表機列印方式,將「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公司)及其之印文套印在偽造之文件上,並藉此提出告訴,應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匯款新台幣十萬元予上訴人,係為測試上訴人是否會還款予告訴人之胞弟 陳金茵 等情。然本件實係告訴人為陷害上訴人,藉授權上訴人辦理永光公司及「永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之事由,委託 王宜銘 交付已有上開公司舊章及告訴人之簽名、印章之相關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書予上訴人。又告訴人與上訴人係父子關係,告訴人何需測試上訴人是否有意償還積欠陳金茵之款項?原判決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原審未將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簽名送請鑑定以辨真偽,復未傳喚關鍵證人王宜銘到庭作證,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證人陳金茵、 葉曉琪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具特別可信性,復未讓上訴人在場詰問,審判中亦未傳喚到庭,乃剝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該證詞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永光公司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永恭公司同年月一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認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自承於九十七年一月初某日,委託某刻印店店員刻製「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印章各一枚,並持以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2、6、8、10、12、15所示文件各處,復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參酌證人陳錫欽、葉曉琪、陳金茵、 王熊祥 之證述,佐以第一審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調取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之登記卷宗、上開文件影本及登記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之永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永恭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及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永光公司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錄事議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印文真偽,該局經照相放大檢視後,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3、5、7、
9所示「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錫欽」印文,均含有紅、黃、藍等彩色墨點,研判係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製成;另附表一編號14所示「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與留存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蓋印在登記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變更登記表上之「永恭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經同局鑑定亦非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鑑定書暨所附之印文鑑定分析表各一份存卷可考。若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辦理永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並將已簽名、蓋章完成之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委由王宜銘交予上訴人辦理,自可直接將其所保管之永光公司及「陳錫欽」印章蓋用在各該文件上,無須以噴墨印表機列印之方式套印該公司及其個人之印文在該等文件上;而告訴人如確有授權上訴人辦理永恭公司變更登記部分,亦無偽造永恭公司印文,再交由上訴人持往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而得作為補強證據之理由;暨上訴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㈠所指,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以其係受陳錫欽之陷害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原判決就葉曉琪、陳金茵於偵查中之已具結證言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且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在審理中並未主張或釋明葉曉琪、陳金茵在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已在理由中詳加論述(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頁第十三行)。則原審認前揭證人等在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即無不合。又在審判中是否聲請傳訊證人,當事人有處分權,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請求傳訊葉曉琪、陳金茵,其後於原審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猶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另證人王宜銘業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傳拘無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回證、囑託拘提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之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二○○至二○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六十六頁、第八十六至九十二頁)。原判決因認本件事證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並未不當剝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及侵害其防禦權,或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上訴意旨㈢徒以葉曉琪、陳金茵在偵查中之證述,未予上訴人詰問,其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及上訴意旨㈡認原審未傳喚關鍵證人王宜銘到庭調查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理由乙、貳、一、㈣已敘明附表一編號14所示永恭公司之印文經鑑定確屬偽造,認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亦為偽造之依憑(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自係認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明,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㈡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事實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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