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一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長宏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 律師
黃慈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五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第一項)。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至明。故訴訟文書之送達,乃指送達機關將該文書送交於依法應受或得受送達之人,使其收受,以發生送達效力之謂。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民事訴訟文書,依法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者,其程序依本辦法行之;其他機關依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郵務送達規定交付送達其他文書者,亦同。」另增訂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受送達人以郵政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者,應受送達人領取時,該郵政專用信箱所屬之郵務機構應於送達證書註明訴訟文書到達日期及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日期;應受送達人拒領時,則應於訴訟文書封套註明訴訟文書到達日期及拒領事由後,退回原寄法院。」此依上開實施辦法第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並有其適用或準用。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長宏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業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即中和郵政八號信箱),有該紙回證附卷可稽,其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一00年八月二十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至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九月一日,始行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記為憑,已逾越十日之法定期間,其上訴為非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等情,固非無見。惟抗告人係以郵政專用信箱為其送達處所,郵務人員送達時,即應依據上開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訂「於應受送達人領取原審判決正本時,於送達證書註明訴訟文書到達日期及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日期」,以載明送達情形,而依卷附上開送達證書所載,係其上「送達郵局日戳」欄,蓋有標示為一00年八月十九日之送達郵局圓戳章,另於「送達方法」欄,蓋有抗告人姓名印文之圓形章,及「憑租箱人印鑑領取」之長條戳記,其餘「送達人簽章」欄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顯未依上揭規定就送達日期為翔實之記載,自不足據以辨認實際送達該判決正本於抗告人收受之正確日期。復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板郵字第1001000121號覆本院函,載明上開應送達抗告人之刑事判決正本係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妥投等情,有該函文及附件信箱掛件銷號收據(投遞局郵戳圓形章內日期亦為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其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至一00年九月二日止,其上訴期間始為屆滿,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狀於同年九月一日送交原審法院收受,仍在該上訴期間內,自未逾期。原審不察,竟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予以裁定駁回,自屬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俾由原審法院就本件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