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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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郁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郁儒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郁儒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陳其自110年11月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為2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為據(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55、57頁,本院卷第33、35頁)。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營業金額與交通部公布之108年度、110年度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相差不多,此經本院查閱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結果統計表審核無誤,是可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自得依本條例聲請清算。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0萬8,042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93萬1,65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0萬2,229元,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4萬17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8萬6,285元,並提出以債權金額14萬3,143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28萬6,28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清償之還款方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54萬9,51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88萬7,30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9萬8,34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承受,下稱星展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星展銀行之無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20萬5,557元、58萬9,220元、35萬8,718元、7萬4,241元、45萬6,013元,臺灣銀行之有擔保債權金額為44萬3,563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818萬7,304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44萬3,563元,合計為863萬867元(調解卷第109、119、1
33、139、143、151、165、167、177、199-201頁)。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5、53頁,本院卷第6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6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南山人壽保單1份,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收入2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5-61頁,本院卷第33-37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較低,並未陳明有何特殊因素所致,是本院認仍應暫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又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母親之110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51-55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之母親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確須子女扶養,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敬老年金3,772元,及每年領取之春節、端節、中秋及重陽禮金共計8,500元(本院卷第57-65頁),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是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4,897元【計算式:(1萬9,172元-3,772元-〈8,500元÷12〉)÷3=4,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未逾該數額,准予列計。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3,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4,000元=2萬3,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298元(計算式:2萬7,470元-2萬3,172元=4,298元),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863萬867元,又聲請人雖曾於111年12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金66萬2,08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按(本院卷第45頁),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863萬867元,而聲請人現年62歲(5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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