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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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偉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志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記載「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更正為「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㈢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情形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車速過快,為警攔檢後,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回覆沒有,嗣經被告同意,於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下方夾層發現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被告始坦承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前開扣案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堪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持有毒品之犯嫌,則被告嗣後坦承持有本案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持有毒品之目的係要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集期間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6.2419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固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果汁包10包毛重:56.1109公克、驗前淨重:45.8965公克、取樣0.428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5.4684公克、檢出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3.6%,驗前純質淨重6.2419公克。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01、103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2笑氣鋼瓶一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79號被告郭志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中壢店,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12包(其中2包嗣後施用完畢),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5公克以上。嗣郭志偉於112年8月4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前,因車速過快遭警攔停,郭志偉同意搜索上開車輛,警方即於駕駛座下方夾層查獲上開果汁包10包(含袋毛重56.1109公克,純質淨重6.241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志偉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扣案毒品果汁包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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