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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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原告 王廼興 被告 曾昭碧 訴訟代理人 呂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74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6月底前某日,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蔡淑臻 」之成年人。嗣「蔡淑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殆盡,是以,被告提供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共2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2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目前正在履行勞動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確定,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蔡淑臻」使用之行為,幫助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後,得以上開帳戶收取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與「蔡淑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74號卷第15頁),並於112年4月25日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藍予伶附表:
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王廼興即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時,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未上市櫃股票的銷售員,向原告佯稱「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上市上櫃、上市上櫃後可一股換一股等語,吸引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殆盡。110年12月13日21萬6,000元聯邦銀行帳戶111年1月24日248萬4,000元總計2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