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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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舜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舜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施用之法條,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10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392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0-31頁)。
2、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32頁)。
(二)不得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 邱振鴻 」購入(警卷第3頁反面),然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因邱振鴻已搬離住處不知去向,而無從查獲邱振鴻等情,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刑。
2、又被告係於「驗尿結果已顯示陽性反應」後,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可知員警於被告警詢自白前,已得從上開被告尿液之初步篩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進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被告李舜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舜仁於民國91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官各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76、91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06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05月0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1年0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06月0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4年09月0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李舜仁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01月04日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某鄭成功廟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舜仁屬尿液定期採驗人口,於106年01月08日22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李舜仁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6年01月08日22│││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號:Z000000000000)及│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命(濃度1728ng/ml)陽性│││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反應,足證其有於犯罪事│││(報告編號:KH/2017/60│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061030、檢體編號:Q100│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000000000)各1份││├──┼───────────┼───────────┤│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物品目錄表各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罪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