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士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93
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其色皮夾壹個、悠遊卡貳張、皮夾壹個、HTCD728X手機壹支、粉紅色行動電源壹個、HTCM10手機壹支、SAMSUNGJ7手機壹支、現金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一)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6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4日11時15分至48分許之期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松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更衣室內,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逞。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乙○○與少年呂○晉、吳○和、伍○明、尤○喜、黃○勝等5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 朱銘華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神腦國際商品回收聲明書、代保管條與相關蒐證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為同事,而於案發當時,呂○晉、吳○和、伍○明、尤○喜、黃○勝等5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對此部分被害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而被告對已滿18歲之被害人丁○○、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乙○○犯竊盜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害人乙○○係75年10月生,故案發時已滿18歲,檢察官請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卡其色皮夾1個、悠遊卡2張、皮夾1個、HTCD728X手機1支、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HTCM10手機1支、SAMSUNGJ7手機1支、現金共4,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竊物品│├──┼─────┼───────────────┤│1│丁○○│卡其色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1,600元、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悠遊卡2張)│├──┼─────┼───────────────┤│2│丙○○│皮夾(內含現金2,600元、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3│乙○○│HTCD728X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4│少年呂○晉│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400││││元)│├──┼─────┼───────────────┤│5│少年吳○和│現金200元│├──┼─────┼───────────────┤│6│少年伍○明│HTCM10手機1支(價值約12,000││││元)│├──┼─────┼───────────────┤│7│少年尤○喜│現金100元│├──┼─────┼───────────────┤│8│少年黃○勝│SAMSUNGJ7手機1支(價值約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