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令宜 被告 郭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卷第7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25日邀同被告 郭令宜 、郭烈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30日至106年9月30日,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5.12%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
6.19%),詎被告上達公司僅繳款至105年12月30日,尚欠3,122,488元本息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令宜、郭烈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利率變動明細、帳務查詢資料為證(見卷第4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規定及上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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