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李令偉選任辯護人黃正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8
7號、103年度偵字第975號、第996號、第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李令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李令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有之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份存摺影本及金融卡,郵寄至新北市○○區○○○路○○○號「空軍一號遊覽車」轉乘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李建智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郵寄前將4張金融卡之密碼以電話告知「李建智」,嗣「李建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吳映陞張萃珉 (起訴書誤載為 張萃民 ,應予更正)、 溫仁君楊有承駱惠燕蘇昱瑋黃薇靜葉定鋼張庭嘉張明燕李杰 致、 陳曉萍陳信弘 等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吳映陞等13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4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吳映陞等1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映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萃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楊有承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駱惠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蘇昱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薇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葉定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庭嘉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張明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李杰致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信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李令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背面、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人吳映陞、張萃珉、楊有承、駱惠燕、蘇昱瑋、黃薇靜、葉定鋼、張庭嘉、張明燕、李杰致、陳信弘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溫仁君、陳曉萍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4帳戶內之經過相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4487號偵查卷〈下稱第24487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5頁,103年度偵字第975號偵查卷〈下稱第975號偵查卷〉第17頁及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103年度偵字第996號偵查卷〈下稱第99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8頁及背面,103年度偵字第997號偵查卷〈下稱第997號偵查卷〉第21頁及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第46頁及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被告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映陞)各
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張萃珉、駱惠燕、蘇昱瑋、張明燕)、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有承)、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薇靜)、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葉定鋼)各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葉定鋼、李杰致)、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張庭嘉、陳信弘)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溫仁君)1份等件(見第2448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4頁、第37頁、第58頁、第75頁至第90頁,第97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6頁,第99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9頁,第99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35頁、第47頁、第7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且被告雖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不法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交付4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並因而致使告訴人吳映陞、張萃珉、楊有承、駱惠燕、蘇昱瑋、黃薇靜、葉定鋼、張庭嘉、張明燕、李杰致、陳信弘及被害人溫仁君、陳曉萍被詐欺而匯款,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任意將所有4份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正本之日期為準。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1│吳映陞│於102年10月12日│同日晚間6時59分許│新店十四份郵局││││接獲自稱露天拍賣│,至桃園縣中壢市環│帳號0000000000││││網站人員來電,以│中東路48號之新光銀│0070號帳戶││││繳款方式錯誤將重│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複扣款為由,需依│臺幣(下同)29,912│││││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元│││││操作取消│││├──┼────┼────────┼─────────┼───────┤│2│張萃珉│於102年10月12日│同日晚間7時許,至│新店十四份郵局││││接獲自稱「 易珈生 │臺中市○○區○○路│帳號0000000000││││技公司」人員及玉│4段752號之文心郵│0070號帳戶││││山銀行客服人員來│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3│││││電,以信用卡誤刷│,131元│││││為由,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3│溫仁君│於102年10月12日│同日晚間6時35分許│新店十四份郵局││││接獲自稱露天拍賣│,至宜蘭縣礁溪鄉礁│帳號0000000000││││網站人員來電表示│溪路4段85號之7-11│0070號帳戶││││所購買物品之數量│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登載錯誤為由,需│匯款21,567元│││││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4│楊有承│於102年10月12日│同日晚間6時46分許│新店十四份郵局││││接獲自稱露天拍賣│,至新竹市○○○路│帳號0000000000││││網站賣家及中華郵│67號之新竹第三信用│0070號帳戶││││政客服人員來電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匯│││││示付款設定錯誤將│款29,989元│││││重複扣款為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詐欺││││││集團成員另要求至││││││便利商店以現金購││││││買遊戲點數,惟此││││││與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涉)│││├──┼────┼────────┼─────────┼───────┤│5│駱惠燕│102年10月12日接│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臺灣土地銀行小││││獲自稱奇摩網站賣│,在桃園縣八德市介│港分行帳號1170││││家及中華郵政客服│壽路二段郵局自動櫃│00000000號帳戶││││人員來電表示因匯│員機匯款29,980元│││││款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為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6│蘇昱瑋│102年10月12日接│同日晚間9時1分許│臺灣土地銀行小││││獲自稱露天拍賣網│,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港分行帳號1170││││站賣家及玉山銀行│東郵局自動櫃員機匯│00000000號帳戶││││客服人員來電表示│款27,912元│││││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為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7│黃薇靜│102年10月12日接│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聯邦商業銀行安││││獲自稱奇摩網站賣│,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康分行00000000││││家來電表示付款方│安東路彰化銀行自動│0595號帳戶││││式設定錯誤將重複│櫃員機匯款10,123元│││││扣款為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8│葉定鋼│102年10月12日接│同日晚間7時35分及│聯邦商業銀行安││││獲自稱露天拍賣網│8時12分許,在高雄│康分行00000000││││站賣家來電表示付│市○○區○○○路超│0595號帳戶││││款方式設定錯誤將│商內自動櫃員機接續│││││重複扣款為由,須│匯款2筆29,988元、│││││依指示至自動櫃員│30,000元,共計59,9│││││機操作取消│8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4,555元,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9│張庭嘉│102年10月13日在│同日自臺灣銀行網路│華南商業銀行小││││露天拍賣網站購買│轉帳9,000元│港分行00000000││││由詐欺集團成員所││4663號帳戶││││虛偽拍賣之物品│││├──┼────┼────────┼─────────┼───────┤│10│張明燕│102年10月12日在│102年10月13日下午│華南商業銀行小││││奇集集拍賣網站購│2時16分許,在臺中│港分行00000000││││買由詐欺集團成員│市潭子區郵局自動櫃│4663號帳戶││││所虛偽拍賣之物品│員機匯款7,100元││││││││├──┼────┼────────┼─────────┼───────┤│11│李杰致│102年10月13日接│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華南銀行小港分││││獲自稱網購賣家來│,在桃園市○○○路│行000000000000││││電表示因作業疏失│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號帳戶││││造成重複扣款為由│款14,123元│││││,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12│陳曉萍│102年10月13日接│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小││││獲自稱網購賣家及│,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港分行00000000││││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濱路之超商內自動櫃│4663號帳戶││││來電表示因付款設│員機匯款29,900元,│││││定錯誤將重複扣款││││││為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13│陳信弘│102年10月13日在│同日自臺灣銀行網路│華南商業銀行小││││露天拍賣網站購買│轉帳7,000元│港分行00000000││││由詐欺集團成員所││4663號帳戶││││虛偽拍賣之物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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