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炳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90號被告林炳祥男41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85巷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2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麵攤,飲用啤酒6瓶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測試林炳祥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炳祥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