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光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17號被告陳光裕男47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68
巷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13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1年5月4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路之石頭牛肉麵店飲用啤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5月4日2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46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1.1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光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