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訴字第447號
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雅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47號、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雅竹(下稱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47號、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本院將判決正本郵寄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之受僱人於107年5月21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判決正本於107年5月21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7年5月20日起算10日(上訴人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8,無在途期間問題),於107年5月29日(星期二)屆滿。然上訴人卻遲至107年6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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