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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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孫超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志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叁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2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上午9時56分,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臺中市○○區○路00街00號1樓停車場停放,並在該址1樓雜物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侵入該址7樓D室竊取 葉登貴 所有之皮夾1個(其竊取前述機車及皮夾之犯行,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於同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停車場欲再度行竊,適為該址住戶發覺有異予以詢問,其恐形跡敗露遂趁隙逃逸,上開機車因而棄置在該址1樓停車場,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在上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扣得其施用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35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不明白色粉末2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起訴書誤認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經警調閱上址內部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孫超凡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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