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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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恩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90、30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恩魁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卓恩魁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106年10月14日22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城 」之託,保管「阿城」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均於鑑驗時試射擊發用罄)、非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於鑑驗時試射擊發用罄,另有2顆不具殺傷力),而將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1顆,藏放在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25房,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106年10月15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子彈。
二、證據:
(一)被告卓恩魁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18047號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願受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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