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稚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稚翔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工業二十二路往工業二十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五權西路與工業二十一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由 黃惠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先錯行車道再貿然左轉至工業二十一路欲往向上路方向續行,黃稚翔見狀閃避不及,甲車與乙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造成黃惠珍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旋轉肌群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107年6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