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茂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茂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茂昌於民國107年5月初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與富新路口前,見 蘇雋 所管領(車主為鑫益興工程行)之3S-6919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摘下,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茂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雋於警詢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0面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