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儒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儒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77之2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邊騎車邊單手調整安全帽扣環,未注意已接近前方由告訴人 李鴻昌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在幾乎未煞車之情況下猛力自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胸挫傷併肺挫傷及第三至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右手挫傷併大拇指掌指關節脫臼及撕裂傷(
3公分、2公分)、臉部撕裂傷(1公分)及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8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三友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