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2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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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現服役中)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2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1日上午9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戊○○為被告乙○○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
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郵匯
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乙○○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且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乙○○雖抗辯
現無力清償,希望分期還款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自不
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且縱令被告乙○○
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乙
○○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