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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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貳元負擔,由原告
負擔新台幣叁佰壹拾捌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6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雜誌社,擔任
行銷部專員一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98年
1月5日雜誌社主管以財務狀況不佳,需要精簡人力為由,請原
告考慮離職情事,並告知原告若原告願意離職,1月份的薪資
可以領全薪,當原告詢問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事宜時,雜誌社主
管表示要等到實際負責人 沈野 回國後方能裁示,原告於98年1
月7日同意被告的資遣並辦理離職手續,被告亦發給原告非自
願性離職證明書及當月月薪,惟被告迄今仍未積欠原告資遣費
14,583元(25000×7/12=14583)及預告工資8,333元(25000
÷30×10=8333)未清償,爰依勞動基準法起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被告97年6月9日到職後,任職於被告雜誌社廣告部
門,因工作表現未達水準,已於同年8月同意離職,惟原告主
管為免原告無薪資收入,勉強予以留任,是原告早因自願離職
而無權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退萬步言,縱原告並
未自願離職,其資遣費計算方式亦有違誤,原告工作期間自97
年6月9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採勞退新制,年資計為6個月29
日,其資遣費應為7,292元(25000×0.5×7/12=7292),另
得請求10日預告工資8,333元(25000÷30×10=8333),共計
15,625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7年6月9日起任職於原告雜誌社,於98年1月7日因被
告財務困難,非自願性自被告雜誌社離職(離職證明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5頁)。
㈡原告任職於原告雜誌社時,每月薪資為25,000元。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期間自97年6月9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
,採勞退新制,年資計為6個月29日,其資遣費應為7,292元
(25000×0.5×7/12=7292),另得請求10日預告工資8,333元
(25000÷30×10=8333),共計15,625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
執(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應
給付逾此金額,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遺費及預告工資共計為
15,62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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