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5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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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現服役中)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5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1日上午9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為被告丙○○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
知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
沿革一覽表、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等影本各1份為
證,為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且被告乙○○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被
告丙○○雖抗辯:現無力清償,希望服役完畢以後再行清償
;被告乙○○則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希望待丙○○服役
完畢以後再處理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
待被告丙○○服役完畢以後再行清償,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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