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7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1日上午10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其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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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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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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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1月9日│581,242元│98年1月9日│UA0000000│乙○○│聯邦商業銀│
│││││││行五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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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