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5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11號確認耕作權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48、50、76地
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原告先父 潘燕
佃租耕作,種植茶樹、綠竹、相思樹等長期作物,民國34年光
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為深坑鄉公所所有,深坑鄉公所開始對原
始耕作者編冊登記、徵收租金,詎深坑鄉公所於98年1月17日
函原告,表示50、76地號擬興建資源回收場,命原告2個月內
將農作物遷移,惟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類別為農牧
用地,且為原告一家賴以維生之依據,其上之農作物均為原告
辛勤耕作的成果,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
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
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承租人潘燕於76年12月
25日逝世,除原告外雖有其他繼承人,但只有原告跟隨父親耕
作,原告有權繼承其耕作權,又原告自幼隨父親潘燕耕作迄今
也50多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之規定,原告亦
應取得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爰依繼承及耕作權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台北縣○○鄉○○○○段48、50
、76地號3筆土地耕作權存在。
被告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或使用契約存在,
縱認原告所提出69、70年之租賃契約影本為真,惟該契約係由
訴外人 黃石生 及潘燕等5人共同承租,沒辦法確認48、50、76
地號是原告父親單獨耕作,且原告自認潘燕尚有其他繼承人存
在,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台北縣○○鄉○○○○段48、50、76地號
土地為深坑鄉鄉有公地。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⒈原告主張其父潘燕與被告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潘燕於76
年12月25日逝世,原告為其繼承人,故兩造間有耕地租賃
關係存在,並提出公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則稱沒
有與潘燕之租約(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台北縣深坑鄉有公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
:「承租人黃石生等5人茲向深坑鄉公所承租左列鄉有公
地雙方特訂立租約如左:土地標示深坑段新埤內小段50、
76、76-2、48、71、69地號內扣除公所用地各人1/5計算
...第4條租賃期間自69年8月11日起至71年8月10日止2
年。...第7條租用期間屆滿如承租人仍擬繼續租用者
應於期滿1個月前呈請繼續租用待本所核准。...出租
人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承租人黃石生、 王前大 、潘燕、黃
石龍、 陳清標 」(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23-24頁)縱原告所
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然依契約第7條之約定,租用
期間屆滿未經被告核准繼續租用,應認為潘燕與被告之租
賃關係已終止。潘燕與被告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即
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㈡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之規定取得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
⒈原告主張其自幼隨父親潘燕耕作迄今也50多年,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第769、770條之規定,原告應取得對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等語。
⒉民法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創設。」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第772條規定:「前4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
權之取得,準用之。」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
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
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
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2條之立法
理由為:占有人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地役權抵押
權之類,與和平繼續占有而取得之所有權無異,則其取得
之時效或中斷,亦應與取得所有權之時效或中斷相用,故
設有準用之規定。
⒊耕作權並非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物權,無民法第772
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
770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又原
告無從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台北縣○○鄉○○○○
段48、50、76地號3筆土地耕作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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