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佰
柒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
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新店往中
和方向行駛時,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駕
駛之3FV-179號重型機車。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之車輛受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3FV-179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
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7,500元(工資8,600元、零件29,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系爭車禍我有過失,但是原告也有過失,事故道路
不能行駛重型機車,且原告機車當時超速急駛雙黃線內側車道
企圖超越在前方打左轉燈欲迴車之被告,才導致系爭車禍的發
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交易字第44號、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卷宗(97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
影本見本院第45-51頁、97年交上易字第172號判決影本見本院
卷第5-8頁),應認為真實。至被告所辯事故地點有禁行機車標
誌、原告機車雙黃線超車而且超速,原告也有過失云云,並提
出最高速限50及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標誌之照片為證,惟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難認
為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狀況,且刑事案卷宗內無被告所辯內容
之資料或記載,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與有過失,所辯
尚難採信。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因上揭
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37,5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之3FV-179號普通重型機車係00年
11月出廠,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8,600元、零件
29,0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536/1000,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日95年11月起至發生
車禍日96年4月止,已使用5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為22,52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8,600元,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1,123元。
從而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3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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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店小字第2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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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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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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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6477│29000×0.536×5/12=6477│22523│00000-0000=22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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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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