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萬事達信
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威士信用卡2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
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消
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
18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
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繳款日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帳款之百分之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
月為上限。詎被告98年1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00
0000元,及其中77057元部分,按前述計算之利息26703元、
違約金5778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38元,及其中77057元部份,
自9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並自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
之百分之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限。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與訴外人 何柏樟 (即 何三寶 )為姐弟關係
,因訴外人何柏樟曾委託被告購買一戶公寓而有留存被告之
身分證影本,並先後於85年至92年間擅自以被告名義辦理多
間銀行之信用卡,使用期間被告均不知此事,直至96年5月
底收到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之催繳信函始知其事,關於此事
被告業已另對訴外人何柏樟提起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乃被告所持有,被告自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積欠原告109538元之事實
,業經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持卡人「丁○○○」
之署名與被告本人於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所提出之「丁○
○○」簽名比對,其筆跡之筆順、運勢、字跡及筆劃特徵等
均明顯不同,此有本院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98年5月14日勘驗筆錄)。是被告抗辯系爭申請書上簽名
非其所為等語,自屬可信。
⑵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之為被告(或經被告授權)
所申辦,及系爭信用卡之消費額為被告所消費,是以,原告
此部份之主張,自屬無據。
2、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清償如其聲
明所示之系爭信用卡債務,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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