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妻之工作須常至大陸出差,其得悉臺北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二今生金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生金飾公司)在召募企劃及銷售人員,為得知應徵者之企劃概念,以助其妻將來應徵工作成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七日以後)之某日,利用其發送廣告傳單之便,在臺北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二之信箱,竊得甲○○等人寄給今生金飾公司之應徵信函(含履歷表)四封後,無故予以開拆(妨害書信秘密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聯絡甲○○,佯稱係今生金飾公司之「楊秘書」,並約定在臺北市○○路○○巷○○號「伯朗花藝咖啡屋」面談,圖獲取甲○○之企劃概念。嗣甲○○發現其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不見,乃懷疑係因乙○○在其飲料中放鎮定劑,乘其鎮定劑藥效發作不能抗拒之時,所取去,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報警指乙○○強盜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假稱自己為楊秘書,約甲○○見面,伊是送廣告單的,伊送到一個大樓內,信箱很滿,看到甲○○應徵信已過期,信掉在地上,信箱掉落之信件,也不只一張,伊把它撿起來,不只甲○○這一封,還有另外好幾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已過期,且已拆封,伊才撿起上開信函,伊平常自己心態上感到不安全,常找人搭訕,才會選了甲○○之信件,自稱自己為楊秘書,約甲○○見面,顯示自己有身分,伊沒有竊取應徵信件云云。
二、經查被告在臺北市○○○路○段○○○號大樓內取得甲○○等人寄給今生金飾公司之應徵信函(含履歷表)四封之事實,據被告於警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告訴人甲○○亦證實確有寄應徵信函至今生金飾公司應徵,且據今生金飾公司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信函記載: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以人事稿登報於中國時報北市版召募企劃及行銷人員,信函收受地點:臺北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二,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今字第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則告訴人之應徵信函應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以後寄達該公司(告訴人於警局陳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應徵,應屬誤記),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已過期,且已拆封,伊才撿起上開信函云云。惟查應徵函並未記載該公司之徵才資料,且告訴人係在期間內應徵,此由告訴人於警局中之指訴可知,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上開應徵函件顯係被告所竊取後開拆。至於被告竊取(被告否認係竊取)上開應徵函件之動機及目的,據其於警局供稱:係因其妻之工作須常至大陸出差,其得悉今生金飾公司在召募企劃及銷售人員,為得知應徵者之企劃概念,以助其妻將來應徵工作成功,據其於警局供明。至於被告事後提出該大樓信箱照片六張、廢紙箱照片一張、其妻 田美華 在職證明等,均不足為被告無竊盜犯意之有利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因被告事實已明,被告聲請勘驗其取得信件之處所(即該大樓放置信箱之處),本院認無勘驗該場所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均已由今生金飾公司所管領之四封應徵信函,係單純一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前揭竊盜罪,固無不合,惟其另認定被告牽連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從一重論處以強盜取財罪處斷,然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強盜取財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犯行,雖非可採,惟其否認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取財犯行,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本次竊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以竊得之信函資料為不當之利用,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未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竊得甲○○之應徵信函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聯絡甲○○,佯稱係今生金飾公司之「楊秘書」,並約定在臺北市○○路○○巷○○號「伯朗花藝咖啡屋」面談。甲○○依約前去時,被告即帶同甲○○前往臺北市○○路○○○號「黃金印象牛排專賣店」用餐,並於用餐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在甲○○所飲用之果汁內摻入鎮定劑,待其飲用後,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謊稱帶同其前去與公司負責人面談,實則將甲○○引領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住處,嗣被告旋即乘甲○○鎮定劑藥效發作不能抗拒之時,自甲○○攜帶之手提袋內取得一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就此項合理之懷疑,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六、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係以該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再者,被告乙○○曾自承其係乘機以鎮定劑摻入果汁使告訴人不慎飲用致不能抗拒等情,亦經證人 周家聖 、 王幸惠 、 宋哲丞 證述屬實,參以被告乙○○始則冒稱今生金飾公司人員,約同告訴人面談,復將鎮定劑摻入飲料使告訴人飲用,苟如其所辯稱僅欲與告訴人聊天,又何須將告訴人帶至住處,此外復有照片四紙及今生金飾公司函一份附卷為論據。
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沒下藥,我們只用餐約半小時,她說趕著去別處應徵及去練車。離開牛排館時會經過我松德路之家,她說想上洗手間,正好我剛買家庭劇院設備想誇耀,順便請她去我家八樓坐。她吃飯時說她貧血,常頭昏,且前天晚上她母親煮中藥給她吃,到我家後,她說感冒流鼻水,我順手在茶几上拿感冒藥給她吃,她在下午二、三點離開,未昏倒。二十三日凌晨她哥哥周家聖和警察來我家,就說茶几上之藥為安眠藥,我家錄影之帶子被周家聖拿走。她到我家時正好股市收盤,她打行動電話不到十秒,沒電了,將行動電話擱在茶几上。吃牛排館時,她說帳由她付,我平時習慣點菜後先付款,可能用完餐後我上洗手間時她又去付帳,也可能她去別處應徵坐計程車時錢丟掉」等語。
八、告訴人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指被告在前揭「黃金印象牛排專賣店」用餐時,被告於飲料內摻入鎮定劑(或安眠藥)讓其飲用,致其感覺很累,至被告家中,後來發覺其所有之一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不見等情,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因出國,未到庭陳述。惟告訴人何時才感到身體不適,當時精神狀況如何,皮包內有何物品,何時發現一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不見,告訴人與被告面試時有否先檢查皮包內有多少現金,「黃金印象牛排專賣店」距離被告住處步行需時多久,告訴人如何離開被告住處各節,與被告是否確有強盜犯行至有關係,均有詳予究明之必要。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對於上開各項陳稱:(妳何時才感到身體不適?)在牛排館喝完果汁,離開牛排館後走到被告家約十分鐘,在被告家吃下他所給之感冒藥後就昏昏欲睡。(妳皮包內有何東西?)內有值二千元之金手鍊,美金三百元、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後來一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不見了。(被告事後有否打電話給妳?)我朋友說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回說正在面試。(妳當時精神狀況如何?)我本來有點感冒,不太舒服,才吃被告拿給我的藥。(後來妳如何離開被告家?)我頭昏小睡約五分鐘才離開被告家。(牛排館用餐後,妳有否買單?)未付。(除了遺失一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外,其餘被告有否侵害?)無。(何時發現一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不見了?)到巷口時就發現不見了,因尚要面試我就去提款機提款,當天晚上我母親及哥哥連同警察到被告家。第二天被告還我行動電話,他不承認拿錢及行動電話等語。(被告稱有送妳去巷口?)我只記得自大門外至巷口是我自己走的,忘了被告有否送我下樓。(妳與被告面試時有否先檢查皮包內有多少現金?)只記得有一張一千元,二張二百元,出門前未再檢查。(妳至巷口時有否檢查皮包內還剩多少錢?)只剩零錢銅板等語。依告訴人所述可知其係自己步行約十分鐘才到被告住處,且係自行走路離去,去參加面試。因告訴人有點感冒,不太舒服,才在被告家吃下他所給之感冒藥,告訴人皮包內有價值二千元之金手鍊,美金三百元未被拿走,惟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不見了,但告訴人與被告面試時,並未先檢查皮包內有多少現金。查告訴人皮包內依告訴人所述,尚有價值二千元之金手鍊,美金三百元未被拿走,被告如有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何以不將之取走?又如告訴人於警局及偵查中所述,被告係於「黃金印象牛排專賣店」在告訴人之飲料中下藥,被告何以不逕於「黃金印象牛排專賣店」或附近,乘告訴人鎮定劑藥效發作不能抗拒之時,即予取財,何以將告訴人帶至自己家中,使告訴人得以查知其住所進而得查知其人。況被告於原審辯以:「如果我想犯罪,我不會選擇自己家來犯罪,我家到處都有攝影機」等語,有其住家裝設之閉路電視錄影照片二張附於本院卷可稽,其所辯亦非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指訴,顯足使通常之人有所懷疑,難以確信告訴人所述為真實之程度,自難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行動電話手機常隨手拿著,被告辯以告訴人將行動電話擱在茶几上等語,致未拿走,被告事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之此情,惟告訴人正在面試而未接聽,則被告所辯行動電話手機係告訴人遺忘在其住處,尚屬可採。至於一千二百元部分,告訴人於「黃金印象牛排專賣店」用餐,係由被告付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未付帳),而告訴人出門前並未檢查皮包內有多少錢,其稱有一千二百元憑印象,則告訴人當時是否確帶一千二百元已有疑義,據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係乘告訴人服用鎮定劑藥效發作不能抗拒之時,由告訴人之手提袋內取走一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至於證人周家聖(告訴人之兄)、王幸惠(告訴人之母)、宋哲丞(周家聖之同事)於偵查中或原審證稱:被告承認在飲料中放鎮定劑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告訴人係在被告家中服用感冒藥等語,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在本院調查時所述相符,則以被告所辯,為可採信,證人周家聖、王幸惠、宋哲丞之證言,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有強盜取財犯行之依據。至於照片四紙(見偵卷第二十九頁)係告訴人所有手提袋及行動電話手機之照片,今生金飾公司函一份(見偵卷第三十二頁)係該公司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關於該次召募人員辦理之情形,亦不能以之證明被告有強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被訴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竊盜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已如前述,被告另提出 林振盛 (被告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證明書,聲請傳喚田美華及調閱其住處之錄影帶,被告願提供當時拿給告訴人服用之藥品二顆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管制藥品等各節,本院認均無再予審酌或調查、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