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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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博法扶律師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715、107年度偵字第4533、4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信博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梁信博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同案共犯 姚鑫國劉育勝 及證人 劉杰柯博硯蕭佳軍吳家仁 、陳O諺、 吳家和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6次(其中1次未遂)、轉讓禁藥1次,其將面對之刑罰非輕,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且其所涉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7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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