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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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博指定辯護人黃錦郎律師被告劉育勝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 律師被告 姚鑫 國指定辯護人 簡嘉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107年度偵字第4533、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信博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劉育勝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姚鑫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肆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5S廠牌香檳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梁信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7月6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請認證,而在「 老子 有錢」線上遊戲註冊暱稱為「妃 阿妃 阿」之遊戲帳號,發現該聊天平台約有一半之群組均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命名(關鍵字:「甜」、「安」、「藥」等),以吸引買家進入群組,認有機可趁,遂將其所申請「妃阿妃阿」帳號之等級提升到3610級,以代表自己是老店有信譽之會員後,以在該遊戲不特定聊天群組內張貼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讓買家主動聯絡自己,或是在不特定聊天群組內尋找張貼購毒訊息之買家,主動聯絡對方,進而以該遊戲私訊功能,或另以通訊軟體「微信」或LINE磋商交易之價格、數量,並相約面交之時間、地點、方式,在該遊戲之聊天群組內向不特定多數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姓名及網路帳號暱稱之買家5人,共得手5次。
二、又梁信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如附表編號5所示姓名及帳號之受讓人1次。
三、因梁信博之眼睛患有高度閃光,於夜間開車不便,乃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請劉育勝擔任私人司機,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劉育勝於106年11月2日晚上10時許,在梁信博位於臺中市○區○○街之租屋處外,受梁信博之指示,擬駕車搭載梁信博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地點,劉育勝於出發時,因聽聞梁信博告知欲「送硬的給別人」等語,而知悉梁信博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幫助梁信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駕車搭載梁信博前往,使梁信博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4所示姓名及帳號之買家,嗣交易完成後,劉育勝再駕車搭載梁信博返回租屋處,而幫助梁信博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次。
四、梁信博、姚鑫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梁信博於106年11月2日,在「老子有錢」遊戲聊天群組「京站」(成員達100人)內,公開張貼「臺中古早味甜點,不好吃不用錢,千圓可頌(指滿1000元即可外送)」等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為警於106年11月14日晚上8時許,前往「老子有錢」遊戲聊天室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京站」聊天群組內充滿「出散甜」、「找甜私我」等暗示販毒之訊息,遂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以暱稱「一代英雄好漢」之帳號張貼「找甜」訊息,喬裝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梁信博認有利可圖,旋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傳送私訊「台中甜」等語(指臺中有甲基安非他命)予「一代英雄好漢」之帳號,警方則回傳「有嗎?急」等語,梁信博又回傳「有」、「你微信給我,我加你」等語,而欲以通訊軟體微信進一步與買家磋商交易細節。警方遂商請 吳家 和以其微信帳號與梁信博互加好友後,梁信博以微信暱稱「 犇鑫鱻 」,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表示「我是妃阿」、「多少」等語, 吳家和 則回以「1錢」(指要購買
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烏日,中山路7-11」等語,梁信博遂表示「10點到,方便視訊一下嗎」等語,要求開啟視訊聊天功能以確認買家身分,避免對方係警方佯裝,警方遂委由吳家和與梁信博以微信交談,佯稱購毒以協助警方查緝。經梁信博確認無誤後,雙方約定「烏日門市,7-11裡面」等語,談妥毒品交易地點為臺中市烏日區247號之7-11門市。嗣梁信博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約3.5公克),自臺中市○區○○街之租屋處出發,駕車搭載姚鑫國一同前往販毒,於到達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前,梁信博先放姚鑫國下車,指示姚鑫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於交易地點附近之臺中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廁所垃圾桶,並待在該處等待買家前來,梁信博再單獨自行駕車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與買家碰面、確認對方身分無誤,且買家有攜帶購毒價金後,再開車搭載買家前往上址「OK便利商店」拿取毒品。嗣佯裝買家之吳家和於同日晚間,持續與梁信博以微信通訊軟體連繫後,依約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等候,梁信博到達前開「7-11便利商店」停車場後,揮手示意已於「7-11便利商店」內等待之吳家和坐上車,並表示「我怕你是警察」、「安非他命放在下面的OK便利商店」、「我被警方釣魚釣到怕了,車上有毒品被警察查到不是很衰?」等語,欲載送吳家和前往上址「OK便利商店」拿取毒品,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警方於上開停車場內攔停該車,並對梁信博實施盤查,經吳家和告知梁信博表示其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附近之「OK便利商店」,進而循線在「OK便利商店」內查獲姚鑫國,而姚鑫國見警方前來,當場向警方坦承梁信博委由其將準備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OK便利商店」廁所垃圾桶下,警方乃前往起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431公克)、梁信博所有之iPhone6S廠牌手機1支、現金9200元、姚鑫國所有之紅米廠牌手機1支(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隔日,另扣得梁信博趁亂放置在警方所駕駛車輛後座座椅夾縫內之iPhone5S廠牌香檳色手機1支(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被告梁信博、姚鑫國、劉育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107頁、第147頁反面、第148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梁信博、姚鑫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雖係警方在「老子有錢」線上遊戲之「京站」聊天群組內,以佯稱購毒之誘捕偵查方式所查獲,然被告梁信博既業於106年11月2日,在同一聊天群組內公開刊登「臺中古早味甜點,不好吃不用錢,千圓可頌」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多數網友之訊息,有「京站」聊天群組訊息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一第73頁),顯見被告梁信博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依被告梁信博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京站」公開的聊天室內,以暱稱「妃阿妃阿」在平台散布販毒訊息「臺中古早味甜點,不好吃不用錢,千圓可頌。微信:kid70414」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二第88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之前在「老子有錢」有貼過販賣毒品之廣告,也就是「臺中甜,古早味」的廣告,案發當天我看到「老子有錢」聊天群組裡面有人說「找甜」,我就在「老子有錢」私訊對方說「臺中甜」,對方說「有嗎?急」,我就說加微信,後來對方就加我微信後,我請對方開視訊,我看對方敢開視訊,我們最後就相約烏日,看能不能交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
㈡準此以觀,足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係被告
梁信博先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群組內,刊登暗示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及證人吳家和與被告梁信博攀談、磋商交易細節後,始議定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由被告梁信博、姚鑫國一同前往販毒,亦即警方乃對於原已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梁信博、姚鑫國,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梁信博、劉育勝、姚鑫國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梁信博、劉育勝、姚鑫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一第57至59頁、卷二第37頁反面至40頁反面、第147頁及反面、第177頁反面至178頁、第18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72頁、第105頁反面、155頁反面),核與證人 劉杰柯博 硯、蕭 佳軍 、吳 家仁 、陳○諺、吳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一第22頁至反面、第63頁至64頁反面、第156頁及反面、第160至161頁、第188至189頁反面、第197至198頁、第212頁反面至213頁反面、卷二第1頁反面至2頁、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20頁至反面、第27至28頁、第127至128頁、第138至139頁、第168頁反面至169頁、第177頁反面至178頁),並有被告梁信博與証人吳家和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照片18張、蒐證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355號鑑驗書、被告姚鑫國微信對話紀錄及帳號照片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微信對話紀錄及群組照片35張、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登入帳號明細、IP資料及訊息記錄、「妃阿妃阿」帳號照片1張、被告梁信博與證人陳○諺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帳號照片53張、現場圖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老子有錢」帳號與基本資料對照表、 吳家仁 之「老子害死我」會員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柯 博硯 之「憤怒的 小豪 」會員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臺灣之星資料查詢、IP資料、劉杰之「更營養的牛奶」會員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 蕭佳軍 之「欸樂分」微信譯文及IP資料、被告梁信博與證人蕭佳軍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帳號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一第23至28頁、第38頁、第60頁、第69至79頁、第81至97頁、第112頁、第140頁、第164至第182頁、第192頁、第203頁,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二第4至6頁、第26頁、第140至141頁、第156至158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一第29至32頁、第49至53頁;卷二第91至93頁,107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19頁、第22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431公克)、被告梁信博所有之iPhone5S廠牌香檳色手機1支(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姚鑫國所有之紅米廠牌手機1支(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梁信博、劉育勝、姚鑫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信博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犯行、被告劉育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姚鑫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禁藥,如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梁信博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曾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陳○諺(00年0月生,業經警方另案移送少年法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信博坦承不諱。且被告梁信博於偵查中陳稱:我確實無償轉讓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諺沒錯。我說「我可能以為你要買菜,所以加了你」、「給你1把你炒來吃吃看」,意思是讓他試吃安非他命看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核與證人陳○諺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6日上午8點45分,梁信博有訊息給我,要拿安非他命給我試吃,我請叔叔 陳重 裕(所涉毒品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騎機車載我去臺中市○○區○○○道○段○○○號「銀櫃KTV」旁停車場,我有看到梁信博坐在駕駛座,我叔叔就向梁信博拿安非他命1包,我有看到交付安非他命之過程,當時梁信博沒有收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一第188頁反面)相符,並有証人陳○諺與被告梁信博間微信對話紀錄拍翻照片附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一第164至162頁反面),足認被告梁信博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陳○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梁信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10公克以上,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證人陳○諺雖為未成年人,然陳○諺乃假冒自己為另一女性與被告梁信博傳訊,並委由其叔叔 陳重裕 代為出面受領,故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梁信博知悉陳○諺為未成年人,而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主觀犯意,應無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梁信博如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次按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梁信博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雖其否認有實際受領價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街交岔路口「 元保宮 」對面的「7-11便利商店」,將安非他命藏在「7-11便利商店」廁所內櫃子的縫隙內,叫陳○諺自己過去拿,賣給陳○諺2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價金先欠著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二第39頁、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復據證人陳○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叔叔騎機車載我去「元保宮」對面的「7-11便利商店」,梁信博將安非他命以夾鍊袋裝著,藏放在「7-11便利商店」廁所內櫃子的縫隙,之後再叫我進去拿,我有拿到價值2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給他錢,梁信博說錢看哪時候再給他,過幾天再給也沒關係,意思是這2000元可以先欠著。但因為我隔幾天就被抓走,並且被收容,所以他就沒有跟我聯絡拿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56頁至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89頁至反面),核與被告梁信博前開所辯情節互核一致。是被告梁信博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其實際上並未獲利,仍非所問。另被告梁信博、姚鑫國就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雖被告梁信博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及證人吳家和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尚未議定價金,然被告梁信博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主動聯繫買家,並偕同被告姚鑫國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之動機,況被告梁信博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承認我有販賣的意圖,但是價錢還沒有談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二第37頁反面),堪認被告梁信博、姚鑫國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自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梁信博、姚鑫國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乃被告梁信博主動刊登「臺中古早味甜點,不好吃不用錢,千圓可頌」等暗示欲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及證人吳家和私訊商議交易事宜,復找來被告姚鑫國共同販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梁信博、姚鑫國本即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雖警方及證人吳家和佯裝買家與之聯繫,本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梁信博、姚鑫國既有販毒之營利意圖及主觀犯意,並依約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經警當場逮捕,而無法完成交易,既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㈤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劉育勝雖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梁信博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協助被告梁信博與證人吳家仁完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為僅係對於被告梁信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參與洽談買賣毒品、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劉育勝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自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
㈥核被告梁信博就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劉育勝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被告梁信博、姚鑫國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梁信博、姚鑫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梁信博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梁信博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梁信博、姚鑫國就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梁信博就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5次、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罪1次、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育勝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梁信博、姚鑫國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實上未發生賣出毒品所生之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梁信博就附表編號1至4及6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具有前揭法規競合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育勝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被告姚鑫國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信博於107年1月12日,在警詢時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綽號「惡鬼」之 黃凱翊 所購得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二第114頁至115頁反面)。惟經本院向移送機關查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4月10日以中檢 宏秋 106偵30715字第1079018706號函覆結果為:「有關貴院所詢有無因被告梁信博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黃凱翊一事,經查並未查獲,因黃凱翊否認,又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梁信博販賣之毒品來源確為黃凱翊之確切事証,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函文
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梁信博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㈨末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如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自應以其減輕其刑後,猶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育勝、姚鑫國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劉育勝、姚鑫國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分別為販賣毒品之幫助犯及正犯,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其等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劉育勝依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姚鑫國依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均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則其依法減輕其刑後之刑度,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是以當無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劉育勝、姚鑫國就此之請求,無可憑採,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梁信博、劉育勝、姚鑫國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梁信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6人,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交易之價格不高,又其轉讓禁藥之對象僅有1人,轉讓之禁藥數量少,未獲取利潤;被告劉育勝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次,且未獲有報酬,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姚鑫國販賣毒品之犯行僅有1次,且當場為警察查獲,未造成散播毒品之後果,亦未獲有報酬,犯罪情節堪稱輕微,是被告
3人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尚非鉅大;暨衡諸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梁信博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手機維修,經濟狀況小康,其罹患呼吸中止症候群併肥厚性鼻炎,曾於97年4月29日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手術後,仍先後於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28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因過度換氣、胸悶等症狀而戒送外醫診療,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一第129至130頁、卷二第185至188頁),其目前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年邁之母親同住,由其母親協助照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其母罹患心血管疾病,已接受3次心臟手術,身體狀況不佳等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劉育勝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承包,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及其前妻共同監護,並與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之母親共同居住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姚鑫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壽司攤位之員工,月薪約3萬5千元,經濟狀況貧寒,與妻分居,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姚鑫國與其祖母照顧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第72頁反面、第74頁、第76頁反面、第79至81頁、、第105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第135至136頁、第156至1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信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431公克),經送驗
之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355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一第140頁),係被告梁信博、姚鑫國供如附表編號7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持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iPhone5S廠牌香檳色手機1支(內插用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梁信博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扣案紅米廠牌手機1支(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姚鑫國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時,聯繫被告梁信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梁信博、姚鑫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且有被告梁信博、姚鑫國所持用手機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一第60頁),是上開手機2支乃供被告梁信博、姚鑫國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iPhone6S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梁信博所有,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二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手機係供被告梁信博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應與本案無關,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梁信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經被告梁信博實際收取,業據被告梁信博供認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二第39頁及反面、第147頁及反面),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梁信博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梁信博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諺,因尚未收取價金,此為被告梁信博與證人陳○諺所是認(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一第156頁至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89頁及反面;卷二第39頁、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梁信博已實際受領上開販毒所得20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劉育勝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認有實際受領所得,其於偵查中陳稱:梁信博本來跟我說載他一天可以賺2000元,但是當天我沒有拿到錢,因為梁信博後來都說身上沒錢,所以都一直沒有給我錢,再過幾天後,他就失聯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二第177頁反面),而被告梁信博則陳稱:我向買家收到的錢是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鬼」之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二第39頁),未明確提及有無交付報酬與被告劉育勝,且證人吳家仁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梁信博收到1500元後,有沒有把錢分給劉育勝?)我沒有看到,我拿到毒品,也把錢交付後,我就走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5號卷二第127頁反面),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育勝已實際受領上開幫助販毒之報酬20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梁信博、姚鑫國就附表編號7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證人吳家和係為達員警誘捕目的,而佯以向被告梁信博購買毒品,致被告梁信博、姚鑫國未能完成本次交易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梁信博、姚鑫國既未實際收取交易價金,自均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4、至於扣案之現金9200元,係被告梁信博所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金92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且於扣案當時,被告梁信博、姚鑫國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因尚未議定交易價格,而未實際受領價金,嗣經附帶搜索始扣得梁信博隨身攜帶之現金9200元,因本院無從特定被告梁信博遭扣案之現金9200元,其中販毒所得範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就扣案之現金9200元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行為人│交付標的││││編號├─────┼────┼──────┤過程│宣告刑及沒收│││地點│對象│所得│││├──┼─────┼────┼──────┼─────────┼────────────┤│1│106年10月│梁信博(│甲基安非他命│梁信博在「老子有錢│梁信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9日下午5│「老子有│1包(重量不詳│」線上遊戲之不特定│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起│時30分許│錢」帳號│)│聊天群組內,覓得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訴││暱稱「妃││杰張貼「早」暗示購│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書││阿妃阿」││毒之留言後,於106│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附││)││年10月19日下午2時│徵其價額。││表├─────┼────┼──────┤45分至5時22分許,│扣案之iPhone5S廠牌香檳││編│臺中市北區│劉杰(「│價金3000元│以「老子有錢」私訊│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55││號│學士路「中│老子有錢││及通訊軟體LINE,與│3955號SIM卡壹張),沒收││1│國醫藥大學│」帳號暱││劉杰磋商甲基安非他│之。││︶│附設醫院旁│稱「更營││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停車場」小│養的牛奶││、面交之時間及地點││││客車內│」)││(梁信博:「多少」│││││││、「找我」,劉杰:│││││││「你哪裏」,梁信博│││││││:「台中」,劉杰:│││││││「約哪」,梁信博:│││││││「微信給我」,劉杰│││││││:「沒微信」,梁信│││││││博:「賴」,劉杰:│││││││「rt741kk」,劉杰│││││││:「到了」等語之商│││││││議過程)。雙方於前│││││││揭時、地,劉杰當場│││││││支付3000元向梁信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梁信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杰,而完成交易。││├──┼─────┼────┼──────┼─────────┼────────────┤│2│106年10月│梁信博(│甲基安非他命│梁信博先在「老子有│梁信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5日晚上9│「老子有│1包(約1.8公│錢」線上遊戲開設「│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起│時許│錢」帳號│克)│神秘甜甜圈」聊天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訴││暱稱「妃││組(暗示販賣甲基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書││阿妃阿」││非他命),於 柯博硯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附││)││留言「找甜」暗示購│徵其價額。││表├─────┼────┼──────┤毒之訊息後,梁信博│扣案之iPhone5S廠牌香檳││編│臺中市北區│柯博硯(│價金5000元│於106年10月25日下│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55││號│中清路與梅│「老子有││午2時39分至5時49分│3955號SIM卡壹張),沒收││2│亭街交岔路│錢」帳號││許,以「老子有錢」│之。││︶│口小客車內│暱稱「憤││私訊及通訊軟體微信│││││怒的小豪││,與柯博硯磋商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面交之時間│││││││及地點(梁信博:「│││││││台中哪ㄌ」、「外送│││││││可試」,柯博硯:「│││││││半前(錢)多少」,梁│││││││信博:「5000」,柯│││││││博硯:「噗!那沒辦│││││││法,太高了,我找才│││││││4000而已」,梁信博│││││││:「你去拿4000的就│││││││好,我們成本就3400│││││││了」、「不好意思,│││││││一分錢一分貨,買了│││││││別人覺得不好或是想│││││││找好東西試試再找我│││││││。謝謝」,柯博硯:│││││││「我人在南投,等等│││││││上台中」,梁信博:│││││││「有微信嗎?」,柯│││││││博硯:「我有賴,│││││││av99002」,梁信博│││││││:「見面聊吧,我先│││││││去神岡,5點前會回│││││││來台中」,柯博硯:│││││││「嗯嗯!我應該四點│││││││多會回到台中,我走│││││││74太平那條」,柯博│││││││硯:「在嗎」等語之│││││││商議過程)。雙方於│││││││前揭時、地,柯博硯│││││││當場支付5000元向梁│││││││信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梁信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柯博硯,而完成│││││││交易。││├──┼─────┼────┼──────┼─────────┼────────────┤│3│106年11月2│梁信博(│甲基安非他命│梁信博先在「老子有│梁信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凌晨3時│「老子有│1包(數量不詳│錢」線上遊戲之不特│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起│30分許│錢」帳號│)│定聊天群組張貼「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訴││暱稱「妃││投還要不要?」暗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書││阿妃阿」││販賣毒品之訊息,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附││)││蕭佳軍留言「國姓有│徵其價額。││表├─────┼────┼──────┤出嗎?」暗示購買甲│扣案之iPhone5S廠牌香檳││編│南投縣國姓│蕭佳軍(│價金5000元│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55││號│鄉北圳巷28│「老子有││,梁信博於106年11│3955號SIM卡壹張),沒收││3│之1號「媽│錢」帳號││月1日下午6時23分至│之。││︶│祖廟」前小│暱稱「欸││同月2日凌晨3時30分││││客車內│樂分」)││許,以「老子有錢」│││││││語音通話,與蕭佳軍│││││││磋商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面│││││││交之時間及地點。雙│││││││方於前揭時、地,蕭│││││││佳軍當場支付5000元│││││││向梁信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梁│││││││信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蕭佳軍,而│││││││完成交易。││├──┼─────┼────┼──────┼─────────┼────────────┤│4│106年11月│梁信博(│甲基安非他命│梁信博先在「老子有│梁信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日晚上10│「老子有│1包(0.5公克)│錢」線上遊戲之不特│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起│時30分許│錢」帳號││定聊天群組張貼「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訴││暱稱「妃││中找甜」暗示販賣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ㄧ部││書││阿妃阿」││品之訊息,於吳家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附││)、劉育││私訊「千元多少?」│,追徵其價額。││表││勝││暗示購買甲基安非他│扣案之iPhone5S廠牌香檳││編├─────┼────┼──────┤命之訊息後,梁信博│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55││號│臺中市北屯│吳家仁(│價金1500元│於106年11月2日下午│3955號SIM卡壹張),沒收│○○○區○○路「│「老子有││5時57分至晚上8時57│之。││︶│洲際棒球場│錢」帳號││分許,以「老子有錢││││」旁小客車│暱稱「老││」私訊、語音通話及││││內│子害死我││通訊軟體LINE,與吳│││││」)││家仁磋商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面交之時間及地點│││││││【吳家仁:「可送來│││││││試一下嗎?」、「潭│││││││子頭張路」、「會遠│││││││嗎?還是我去?」、│││││││「但我沒拿那麼多餒│││││││」、「潭子頭張路,│││││││兩張好嗎」、「還是│││││││你方便在哪我去」、│││││││「洲際棒球場可嗎」│││││││、賴「w205c300」(│││││││梁信博均以語音訊息│││││││回覆)等語之商議過│││││││程】。雙方於前揭時│││││││、地,吳家仁當場支│││││││付1500元向梁信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梁信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家仁,而完成交易。│││││││劉育勝則負責開車搭│││││││載梁信博來回交易地│││││││點,而幫助梁信博完│││││││成販毒。││├──┼─────┼────┼──────┼─────────┼────────────┤│5│106年11月6│梁信博(│甲基安非他命│梁信博先邀請陳○諺│梁信博轉讓禁藥,處有期徒││︵│日中午12時│「老子有│1包(重量不詳│加入其於「老子有錢│刑柒月。││起│23分許│錢」帳號│)│」線上遊戲上開設之│扣案之iPhone5S廠牌香檳││訴││暱稱「妃││「中部買甜」聊天群│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55││書││阿妃阿」││組(暗示販賣甲基安│3955號SIM卡壹張),沒收││附││)││非他命),後於106│之。││表├─────┼────┼──────┤年11月6日上午8時2│││編│臺中市西屯│陳○諺(│無償│分至中午12時23分許││○號○區○○○道│「老子有││,以通訊軟體微信,│││5│3段527號「│錢」帳號││與陳○諺(假冒為另│││︶│銀櫃KTV」│暱稱「把││一女性)磋商甲基安││││旁停車場之│錢放進口││非他命轉讓之數量、││││小客車內│袋」)││面交之時間及地點(│││││││梁信博:「我的菜價│││││││平穩,給你一把你炒│││││││來吃看看」、「我請│││││││你吃,我家自己種的│││││││」,陳○諺:「不好│││││││吧,身上沒現」,梁│││││││信博:「不用」,陳│││││││○諺:「不好意思吧│││││││,第一次就這樣」,│││││││梁信博:「我也是為│││││││了以後生意呀,沒關│││││││係」,陳○諺:「可│││││││以約潮馬 銀貴 嗎,我│││││││男朋友忘記帶錢出去│││││││加油,油到底,怕沒│││││││辦法回來」,梁信博│││││││:「好,就到 朝馬銀 │││││││櫃」、「你跟他說我│││││││在銀貴停車場第一臺│││││││黑色賓士」、「計程│││││││車的後面,在一條水│││││││溝,這是水溝嗎,停│││││││車場第一臺」,陳○│││││││諺:「好」,梁信博│││││││:「搞定了」等語之│││││││商議過程)。雙方於│││││││前揭時、地,由梁信│││││││博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諺(│││││││由陳○諺之叔叔陳重│││││││裕代為面交),而完│││││││成轉讓。││├──┼─────┼────┼──────┼─────────┼────────────┤│6│106年11月6│梁信博(│甲基安非他命│梁信博於106年11月6│梁信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晚上7時│「老子有│1包(0.8公克)│日中午12時23分至晚│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起│34分許│錢」帳號││上7時34分許,以通│扣案之iPhone5S廠牌香檳││訴││暱稱「妃││訊軟體微信,與陳○│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55││書││阿妃阿」││諺(假冒為另一女性│3955號SIM卡壹張),沒收││附││)││)磋商甲基安非他命│之。││表├─────┼────┼──────┤交易之數量、價格、│││編│臺中市北區│陳○諺(│價金2000元(│面交之時間及地點(│││號│進化北路41│「老子有│尚賒欠)│陳○諺:「問那個│││6│3號「7-11│錢」帳號││2000的,你家種的三│││︶│便利商店」│暱稱「把││星蔥大概裝多少」、││││廁所內(即│錢放進口││「哥,他2000,豐原││││「元保宮」│袋」)││的,有要跑嗎」、「││││對面)│││導航元保宮,他要│││││││2000,這樣我有賺嗎│││││││」,梁信博「2錢還│││││││是2000」,陳○諺:│││││││「千」,梁信博:「│││││││到你手2000,你要報│││││││多少,我不管……這│││││││次我給你處理沒關係│││││││,以後這種工作你要│││││││自己過來跟我拿,你│││││││自己去交給你的客人│││││││,這個一個對一個的│││││││」,陳○諺:「哥,│││││││那個我上去找你嘍,│││││││方便嗎」,梁信博:│││││││「元保宮」,陳○諺│││││││:「哥,你是放在哪│││││││裡」等語之商議過程│││││││)。雙方於前揭時、│││││││地,由陳○諺賒欠價│││││││金2000元,向梁信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梁信博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7-11便利超商」廁│││││││所內櫃子的縫隙,由│││││││陳○諺進去拿取,而│││││││完成交易。││├──┼─────┼────┼──────┼─────────┼────────────┤│7│106年11月│梁信博(│甲基安非他命│如犯罪事實欄四、所│梁信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4日晚上10│「老子有│1包(1錢,約│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起│時37分許│錢」帳號│3.5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訴││暱稱「妃│││驗餘淨重參點零肆參壹公克││書││阿妃阿」│││,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附││)、姚鑫│││燬之。││表││國│││扣案之iPhone5S廠牌香檳││編├─────┼────┼──────┤│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90555││號│臺中市烏日│吳家和(│尚未議定價金││3955號SIM卡壹張)、紅米│○○○區○○路24│配合警方│││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66││︶│7號「7-11│查緝毒犯│││607025號SIM卡壹張),均│││便利商店」│而佯稱購│││沒收之。│││旁停車場小│毒)││││││客車內(梁│││││││信博和吳家│││││││和見面)││││││││││││││臺中市烏日││││○○○區○○路│││││││427號「OK│││││││便利商店」│││││││(姚鑫國將│││││││毒品藏放於│││││││廁所垃圾桶│││││││下,等待吳│││││││家和付錢後│││││││前來拿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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