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垂來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就送鑑定之花線,根本不是室內電線乙節,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為不利益之有罪判決,茲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土城區(舊制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房屋之使用人、聯源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該房屋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而認為聲請人未定期安檢維修、只有壞掉時會請電工處理,故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聲請人平時均外出工作,聯源汽車材料行內部大小事務均委由聲請人之配偶 謝美燕 處理,而謝美燕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沒有固定日期,但是他常常檢修等語。證人 唐勝榮 亦證稱:聯源汽車材料行配電是伊負責,大概是10、20年前了,有問題的話,他隨時會跟伊聯絡,平常2、3個月會跟他聯絡等語。可知聯源汽車材料行內部配電設備至少2、3個月由證人唐勝榮檢修一次,原確定判決漏未勘酌證人謝美燕之證詞,而率認聲請人未定期檢修聯源汽車材料行室內配電,自屬對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漏末斟酌。
(二)次查,原確定判決關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憑之短路熔痕跡證,是否屬聲請人房屋內部配電使用之電線,漏未審酌證人唐勝榮之證詞,而誤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1.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主要係以該短路熔痕跡證為通電痕,而認定聲請人之聯源汽車材料行內部電源短路造成火災,故該短路熔痕跡證是否為聲請人房屋內部使用中之電源線,則與本件火災起火原因認定關係重大,自應詳加調查。
2.證人 唐聖榮 於原審證稱:這應該不是花線,一般家用電器用的是花線,我們接到開關之前是用實心銅線,這應該是汽車用的線,因為一般家用的花線比較細,而照片中的也是一種花線,但是看起來比較粗,可能是絞線,一般絞線是用7條細銅線絞在一起,每一條線比較粗,而水電用的花線是35條至50條細銅線包在一起,沒有絞,線徑也比較細等語。證人 王慈慧 亦於原審證稱:通常室內配線依照法規一定要用實心線,但是如果是自己拉線就有可能不是實心線,送驗的電線,因為有短路的現象,且起火處沒有汽車,該處是材料行,材料沒有通電,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是什麼的電線,只是在現場找到這種電線等語。可知證人王慈慧並無從判斷短路熔痕跡證是否為聲請人房屋內部使用中之電線,而證人唐勝榮之證述己證明該短路熔痕跡證並非聲請人屋內使用中之電線,故該短路熔痕跡證無法作為本件火災起火點起火原因之判斷依據甚明。
(三)復按,觀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2條第2款規定:「電力工程,選擇分路導體線徑之大小,除應能承受電動機之額定電流之一‧二五倍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一‧六公匣,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亦即室內配電不得使用花線作為配電線路。則證人唐勝榮既已說明聲請人室內接至無熔絲開關箱之線路為實心銅線,又證人王慈慧所稱之短路熔痕跡證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證明既屬花線,應非屬聲請人屋內配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點,容有率斷之餘。
(四)又聲請人之聯源汽車材料行係以汽車維修為主要業務,故內部具有「通電痕」之電線為數甚多,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王慈慧稱:起火處沒有汽車、該處是材料行、材料沒有通電等語,而認定該電線為使用中之電線。惟證人謝美燕到庭證稱:聯源汽車材料行經營的項目為一般換機油、空氣芯、例行的保養換燈泡、來令片或發電機起動馬達,換汽車的電線等等,以及賣一些汽車材料等語;證人 辛金全 到庭證稱:伊站在金城路可以看到聯源汽車材枓行裡面沒有什麼火花,在交界的後面,有冒煙起來,煙還不是很大,但有看到煙一直冒出來,應該是有火在燒,那時候已經有好幾個人站在那邊看,...,因為伊的吊車之前都有在修車廠維修,所以才認識被告,聯源汽車材料行裡面是還有一輛吊車,是伊開出來的,因為伊開吊車經過時,發現裡面的黑煙已經很大,裡面還停了一部吊車,沒有其他人會開,所以伊就進去把他開出來等語。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聲請人之聯源汽車材料行確實經營汽車維修業務,證人王慈慧之證述僅出自片面臆測,原確定判決未詳察而採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五)聲請人所為之汽車維修當然涉及汽車內部電線之裝設,於測試裝設於汽車內部之電線有無呈現通電狀態時,即以其他電線之銅導體部分碰觸該汽車內部電線銅導體,此時汽車內部電線銅導體自會產生短路熔痕,此類有短路熔痕之汽車電線散佈於聲請人之聯源汽車材料行內部,包括辦公室內部東北側亦然,故原確定判決以該處無汽車、材料未通電,而就上揭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漏未斟酌,未依證人唐勝榮之證述而檢驗該熔痕跡證是否為使用於汽車之電線,亦未依辯護人聲請至火災現場勘查,以瞭解汽車維修廠與一般住家之相異處,自有未洽。
(六)證人王慈慧稱於現場掘獲很多條短路熔痕跡證,然該通電痕之造成係指電源線短路、漏電、絕緣體有破損所致,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主張聯源汽車材料行內部220伏特無熔絲開關跳脫,代表內部於火災當時為通電狀態,然果如係因電線短路產生火花並使無熔絲開關跳脫而造成火災,則一絛電線短路造成無熔絲開關跳脫後室內即呈現無供電狀態,何以證人王慈慧稱掘獲很多條短路熔痕跡證?此亦與物理現象未合,亦有可能係聲請人室內原為正常供電狀態,遭外火延燒後致數條電線絕緣體同時破損,致生數條電線均有通電痕之現象,原確定判決就此疑點未加以斟酌,率而認定起火原因為電線短路所致,容有疏漏。
(七)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唐勝榮裝設之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於火災當時有無發生作用尚難斷定,而認聲請人房屋內部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均未跳脫,係因該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未發生作用,惟觀卷內資料,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函文,均無聲請人裝設之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未發生作用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不利聲請人之部分並未調查,僅係自行臆測,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八)原確定判決就證人 許志銘黃妙吉陳書忠呂禮圳 、辛金全有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詞,漏未審酌,僅以上揭證人之部分證詞與證人 黃錦庭林嘉明 之供證不符,而未予採用,就起火點之認定自屬有誤,而足生影響判決之可能,自有再審事由。
(九)原確定判決先排除26之1號、26之2號、26之3號、26之4號、26之5號起火可能性,失去就以上各屋採證工作,無視:照片19是26之2號建物內部物品幾已完全燬損,屋頂鐵皮鋼架已坍塌,西側入口處擺放之家具僅餘明顯變色、變形之支架,靠南側處階梯之木質扶手嚴重碳化但未完全燒失;照片20是26之2號建物內部物品幾已完全燬損,屋頂鐵皮鋼架已坍塌,西側入口處擺放之家具僅餘明顯變色、變形之支架,靠南側處階梯之木質扶手嚴重碳化但未完全燒失;照片21是26之2號建物東北側廚房及盥洗室之水泥牆面上方呈輕微剝落貌,地面滿佈碗盤碎片與碳化燒熔物,屋頂鋼樑亦向西側處傾倒;照片22是檢視26之2號建物北側家具展示區天花板之輕鋼架,以愈靠西北側處變形、彎曲跡象較為顯著。但26之2號住戶從未承認此處做廚房使用(如非廚房何來地面滿佈碗盤碎片,且鑑定人亦認此為廚房及盥洗室),此4照片說明26之2號建物才是起火點,且非電線走火,是廚房餘火失火成災。
(十)照片93是28之1號即聲請人處所,調查人員於清理過程中,於辦公室東北側L形長桌附近處碳化物中掘獲數條電源線,並發現其均有疑似短路熔痕之跡證,經採集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照片94是調查人員於清理過程中,於辨公室東北側
L形長桌附近處碳化物中掘獲數條電源線,並發現其均有疑似短路熔痕之跡證,經採集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惟電線走火造成短路熔斷一條電線,保險箱不管有絲無絲都會跳脫,此即保險絲之用途,無保險絲設備之保險箱其作用相同。只一次跳脫,全部停電,不會發生第二條電線失火短路情形,更何況如照片94所示6條,失火短路電線均有熔痕情形,即知此6條花線是聲請人經營汽車修理業務,來維修汽車短路的遺留物,否則焉用「掘」才能獲取6條線?而照片說明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亦未鑑出成一次熔或二次熔痕?是汽車用花線或本宅用電線?
()原審應可函查119消防署即知黃錦庭是否為報案人,且報案人應先問,竟遲至民國98年8月28日18時45分才做筆錄,已在其雇主 郭上任 於98年8月28日15時之後,更在26之2號豐美即喜來登家具老闆於98年8月28日14時30分、大房東 陳文魁 14時25分之後,顯有老闆問完不實筆錄,再由司機偽證支持其不實之陳述之情,黃錦庭從封閉的廁所是看不到28之2號餘火的,種菜的農夫才看得到。
()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係公文書,到達時狀況描述火、煙冒出之方位及強、弱聲音、臭味、爆炸之特殊狀況及燃燒面積波及情形:到達現場已經看到26之1號貨運行二樓全面燃燒,火舌從窗戶竄出、26之2號工廠冒出大量黑色濃煙,連棟鐵皮屋之二樓皆冒出濃煙。然並未提到28之1號有燃燒、火舌、冒出黑色濃煙情形,足證26之1號、26之2號起火才對,至少非聲請人28之1號。又消防員到現場並未對28之1號撲救,而是自26之2號,因為該屋火勢最猛,即是起火點,並因滅火引進水庫車、水箱車、救助器材車、救護車、後勤車各一輛,警消11名(見觀察記錄21頁)並集結各地消防車10多輛,全部開進26之2號,因為那是火源,並把26之2號房屋全毀成平地。
()庭呈聲請人拍攝照片,顯示貨櫃屋等於28之1號與26之1號防火巷,寬達290公分,貨櫃屋未燒毀,即不可能引燒26之1號、26之2號、26之3號、26之4號、26之5號,必是26之2號或其他起火點失火所致。綜上,前揭相關資料均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然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事證均未予審酌,然上開事證均屬重要且足生影響於判決,其內容自形式上觀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相符,原確定判決既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認有再審之理由,為此懇請鈞院明察云云。
二、惟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該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捨棄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垂來所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賴垂來係「聯源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向「年代企業社」負責人陳文魁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28之1號之建物,作為置放汽車零件、經營汽車維修及相關辦公業務之廠房使用,本應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致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上開廠房未有人所在之際,因該廠房辦公室內部東北側配置之電源線短路後起火,引燃周圍木質家具及電器設備,火勢因而往西延燒燒燬上址同路段26之1號、有黃錦庭1人所在之「新林貨運有限公司」辦公廠房(負責人郭上任向陳文魁租用),往南延燒燒燬未有人所在、同路段26之2號之「喜來登家具行」展示賣場(負責人 王正義 向陳文魁租用)及同路段26之3號之「年代企業社」印刷廠房(負責人陳文魁所有)、同路段26之4號之「鴻霸金屬門有限公司」辦公廠房(負責人 呂學哲 向陳文魁租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上易字第629號案卷查證屬實。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據以聲請人供承其於承租後,並無定期安檢維修,亦未做檢修申報,只有壞掉時,會請電工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385號卷第22、103、104頁)、並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9月22日第H09H28H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暨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共5張、現場照片共96幀及平面配置圖(見98年度偵字第28385號卷第5至20、35至39、41、48至96),核與證人即火災發生當時適於26之1號新林貨運行內之職員黃錦庭於原審及目擊證人林嘉明於本院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90至93頁,本院100年度上易629號卷第87頁),與上開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認定係自被告所經營之聯源汽車材料行內起火乙節吻合,復依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之主要承辦人員王慈慧於原審之證述及內政部消防署99年11月10日消署調字第0990900475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9、93頁),堪認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係消防人員勘查現場、採證後,根據上述現場跡證交互以參,以科學方法,研判出現場火流方向,而為本件認定起火點係位於新北市○○路○段28之1號聯源汽車材料行辦公室內部東北側附近處所。
(三)又原確定判決所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9月22日第H09H28H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及就關於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係認定該判決所憑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證人間所作不同之證言,究以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依相關證人及上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暨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共5張、現場照片共96幀、平面配置圖及內政部消防署99年11月10日消署調字第0990900475號函等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核屬事實審法院就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即未違法;至不採納證人許志銘、黃妙吉、陳書忠、謝美燕等之證言,亦即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聲請人之過失犯行,則上開未經採用之證據,自有明確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此屬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經證據取捨後,所為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其餘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未採證人呂禮圳、辛金全、唐勝榮證述或所附之證據部分,無非主張新北市○○路○段28之1號之建物非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處,惟此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論述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理由、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尚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己見、亦或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是其所提上揭證據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非屬重要證據。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僅係就於原審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嗣經本院審認並詳加說明,揆諸上揭敘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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