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
上訴人即被告 呂瑞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10、14723、15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一)呂瑞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632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1、呂瑞傑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 王淳仁 等人所有之熱水器;2、呂瑞傑又與 劉美珠 (業經另案簡易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9、10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 陳俊 超、 劉玉 琴所有之熱水器。呂瑞傑竊得上開熱水器後,隨即轉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經警於99年10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區○○路○○○號,發現呂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美珠,與如附表編號9、10所載犯罪地點之監視錄影資料所示相符而查獲,呂瑞傑並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犯罪,而受裁判;3、呂瑞傑明知 曾根斌 (所涉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環強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且明知呂瑞傑數次攜往上址出售之湯淺廠牌車用電池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呂瑞傑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自9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下旬止,在環強資源回收場內,多次以每顆電池新臺幣(下同)40
0元之代價,向呂瑞傑購買上開竊得之車用電池多顆,且曾根斌並未詢問該等電池來源,亦未當場測試電池確定沒有電力後始予購買,竟仍於99年10月21日11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號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告以偽證罪責命其具結後,就前述重要關係事項證稱「竊得之車用電池僅有1顆賣給曾根斌」、「曾根斌當場測試沒有電,所以就收購」等虛偽陳述,誤導該案之審理方向,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致法院對曾根斌為無罪之判決(起訴書就呂瑞傑涉犯偽證罪之犯罪事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10
0年度蒞字第505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見原審卷第78頁)。上開事實可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原審100年6月20日勘驗99年度易字第233號案件99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關於被告呂瑞傑具結部分之筆錄、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 呂政隆 、蘭雅派出所員警 洪子榮 、北投分局員警 李建興 於原審之證述為佐證(原審卷第58頁、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第81、82頁)、被告呂瑞傑於原審之自白(原審卷第62頁正面、第86頁反面)。
(二)依證人即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呂政隆、蘭雅派出所員警洪子榮、北投分局員警李建興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面、第67頁正面及第81頁),並有附表編號1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9年度偵字14723號卷第14至16頁)、附表編號9、10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99年度偵字第13710號卷第129、130頁)附卷可稽,堪認
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向員警自首,依法得減輕其刑。附表編號9、10則因員警前因交通稽查勤務已抄錄被告及所騎乘機車資料,嗣經比對上開竊案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已得知被告為犯嫌,是此2次犯行並非被告自首。又證人呂政隆、洪子榮雖證稱警方就附表編號1至8原本懷疑是被告所為,因竊取熱水器之犯罪手法相同云云(原審卷第67頁正面),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員警懷疑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8犯行,無非係因犯罪手法相同,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顯僅係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非得逕認員警已發覺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罪,自不得遽予排除此部分犯行適用自首得減刑之規定。
(三)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前提條件,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真相之發現,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98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詰問證人時,如有上開情況,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庸告知證人同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內容。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
3號審理曾根斌贓物案件(下稱曾根斌案件),於99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公開審判時,被告呂瑞傑以證人身分作證,就曾根斌有無故買被告竊得之車用電池贓物等事實加以詰問,而上述事實之有無,涉及被告之竊盜犯行(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4號、第129號案件),曾根斌案件審判長於被告作證時,固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僅詢以「與被告(即曾根斌)有無親誼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答以「無」後,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命被告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隨即開始進行交互詰問,有上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99年度他字第4132號卷第34、35頁),惟審判長於被告作證前,業確認被告所涉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日駁回上訴,於99年8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審100年6月20日刑事勘驗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58、17、18頁),足徵被告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再以證人身分就曾根斌案件有無故買贓物之事實作證,並不會因其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被告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真相之發現,或侵害該案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法院自無庸告知證人即本件被告同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內容,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3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就附表編號9、10犯行與劉美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竊盜、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曾根斌案件於99年12月7日無罪判決確定,有曾根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90頁),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偽證犯行,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99年度他字第4132號卷第81頁背面),可徵被告係於所偽證之曾根斌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自白其犯行,尚不得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單獨、與劉美珠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被害人王淳仁等人所有之熱水器變賣得款花用,被告並分擔主要之犯行,犯罪情節較劉美珠重;又被告於法院審理曾根斌案件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衡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之熱水器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就偽證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瑞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上訴人就被訴事實深感悔悟,且為有罪之陳述。上訴人犯罪係因工作不穩定所致,上訴人並非犯罪成習,且有正當職業,於情理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之情狀,上訴人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請本院撤銷原判,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另原審判決斟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偽證罪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對國家司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等,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之熱水器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減輕其刑。惟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宣告刑│├──┼────┼─────┼─────────┼───┼────────┤│1│99年9月│臺北市北投│呂瑞傑騎乘車牌號碼│王淳仁│呂瑞傑犯竊盜罪,│││27日○○○區○○路7│N99-160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8分許│段342巷24│至該址,徒手竊取被││肆月。││││號後方防火│害人王淳仁所有之價││││││巷│值新臺幣(下同)8│││││││仟元熱水器。│││├──┼────┼─────┼─────────┼───┼────────┤│2│99年9月│臺北市北投│呂瑞傑騎乘車牌號碼│ 廖麗卿 │呂瑞傑犯竊盜罪,│││28日1○○○區○○路29│N99-160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許│2巷14弄3號│至該址,徒手竊取被││參月。││││後方防火巷│害人廖麗卿所有之價│││││││值5仟元熱水器。│││├──┼────┼─────┼─────────┼───┼────────┤│3│99年9月│臺北市北投│呂瑞傑騎乘車牌號碼│ 陳俊陞 │呂瑞傑犯竊盜罪,│││29日2○○○區○○○路│N99-160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30分許│1段46巷30│至該址,徒手竊取被││參月。││││號後方防火│害人陳俊陞所有之價││││││巷│值5仟元熱水器。│││├──┼────┼─────┼─────────┼───┼────────┤│4│99年10月│臺北市士林│呂瑞傑騎乘車牌號碼│ 曾方密 │呂瑞傑犯竊盜罪,│││7日1○○○區○○路66│N99-160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30分許│1巷39弄3號│至該址,徒手竊取被││肆月。││││1樓後方防│害人曾方密所有之價││││││火巷│值7仟元熱水器。│││├──┼────┼─────┼─────────┼───┼────────┤│5│99年10月│臺北市士林│呂瑞傑騎乘車牌號碼│ 范亮菁 │呂瑞傑犯竊盜罪,│││7日2○○○區○○路66│N99-160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許│1巷39弄9號│至該址,徒手竊取被││參月。││││1樓後方防│害人范亮菁所有之價││││││火巷│值2仟元熱水器。│││├──┼────┼─────┼─────────┼───┼────────┤│6│99年10月│臺北市士林│呂瑞傑騎乘車牌號碼│ 王重理 │呂瑞傑犯竊盜罪,│││9日1○○○區○○○路│N99-160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許│93巷6弄2號│至該址,徒手竊取被││參月。││││1樓後方防│害人王重理所有之價││││││火巷│值1仟元熱水器。│││├──┼────┼─────┼─────────┼───┼────────┤│7│99年10月│臺北市士林│呂瑞傑騎乘車牌號碼│ 張永澤 │呂瑞傑犯竊盜罪,│││13日1○○○區○○路66│N99-160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10分許│1巷40弄4│至該址,徒手竊取被││肆月。││││號1樓後方│害人張永澤所有之價││││││防火巷│值8仟元熱水器。│││├──┼────┼─────┼─────────┼───┼────────┤│8│99年10月│臺北市士林│呂瑞傑騎乘車牌號碼│ 吳金只 │呂瑞傑犯竊盜罪,│││13日1○○○區○○○路│N99-160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30分許│111巷2弄1│至該址,徒手竊取被││參月。││││號1樓後方│害人吳金只所有之價││││││防火巷│值4仟元熱水器。│││├──┼────┼─────┼─────────┼───┼────────┤│9│99年10月│臺北市士林│呂瑞傑騎乘車牌號碼│ 陳俊超 │呂瑞傑共同犯竊盜│││10日1○○○區○○路13│N99-160號重型機車││罪,累犯,處有期│││11分許│5號「金山│搭載劉美珠至該址,││徒刑伍月。││││客家小館」│劉美珠把風,呂瑞傑│││││││徒手竊取被害人陳俊│││││││超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仟元熱水器。│││├──┼────┼─────┼─────────┼───┼────────┤│10│99年10月│臺北市士林│呂瑞傑騎乘車牌號碼│ 劉玉琴 │呂瑞傑共同犯竊盜│││10日2○○○區○○路98│N99-160號重型機車││罪,累犯,處有期│││許│之5號│搭載劉美珠至該址,││徒刑伍月。│││││劉美珠把風,呂瑞傑│││││││徒手竊取被害人劉玉│││││││琴所有之價值新臺幣│││││││5仟5佰元熱水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