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國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留國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五行原記載「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 黃天辰 應遷讓房屋」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黃天辰應將上開房屋交還予留國緯,該民事判決於同年8月11日確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留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爭端,造成告訴人黃天辰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告訴人積欠房租多月,經法院判決遷讓房屋後,仍未即時搬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