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刪除「接續」2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先後毆打告訴人之各個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身體法益,只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件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與胸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頰、頸、背部、左前臂、右小腿多處擦傷、左膝疼痛、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