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46號抗告人 洪誌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發現抗告人在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即要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嗣經第三人 張漢瑞 協調,由訴外人 郭建盟 見證,於94年8月30日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抗告人將系爭建物無償轉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則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借予抗告人使用至相對人需用為建築基地時止,並特約於無償使用期間,抗告人應盡管理維護借用物責任,在不違反法令之範圍使用借用物,且非經相對人書面同意,抗告人不得任意擴建違章範圍,亦不得同意或放任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倘抗告人違反協議書約定,抗告人願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抗告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與第三人經營「豆腐男株式會社」,顯已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遂於100年6月20日函知抗告人應於同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騰空併同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於100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無償借用關係,請求抗告人應於同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騰空併同土地返還相對人,詎抗告人於100年7月1日以臺北大直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拒絕返還。因抗告人名下僅有96年3月7日買受之臺北市○○區○○路○○○號不動產,其上已設定4,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除非立即施予假扣押,相對人仍得繼續向銀行借款增加債務,如不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施以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抗告人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則略以:本件聲請所主張之請求,相對人已以抗告人為對造,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足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又抗告人經相對人通知已為拒絕,堪認抗告人有脫免責任之情形,且相對人亦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自應准予假扣押,並諭知擔保及反擔保金額。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兩造間係因系爭協議書發生爭執,自不得僅以抗告人拒絕履行協議書,遽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又抗告人名下不動產係於不動產買賣當時為購屋房貸而設定抵押權,核屬正常交易行為,實難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次按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100年6月15日照片及營業登記資料、通知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本件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已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且抗告人於96年3月7日買受之不動產上已設定近4,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不施予假扣押,抗告人仍得繼續借款增加債務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00年7月1日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系爭建物由抗告人本人經營小吃攤、系爭土地亦尚無做為建築基地使用之需求,故請相對人依協議書約定,讓抗告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只能認兩造對協議書之履行有爭執,不得遽謂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又雖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經核該抵押權設定日期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均為96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堪認抗告人抗辯伊係辦理購屋貸款而設定上開抵押權等語,應符真實。且該抵押權設定之日期早於本件爭執達4年有餘,尚難認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為抗告人脫產之舉措。則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盡釋明之責,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未查,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