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0年度訴字第
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2年5月21日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84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另假釋期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
3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5月12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2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7月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1之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另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四、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2年5月21日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84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另假釋期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5月12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
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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