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731號原告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黃郁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俞昌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01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0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原告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6月17日以「青啤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5年06月22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尚非以直接明顯之方式表示所指定商品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且非該等商品之通用標章或名稱,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6年07月13日中台異字第95080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所謂「商品」之「功用說明」、「品質說明」等,均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功用、品質等事項或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功能、品質及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但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即不屬之;換言之,商標圖樣文字的「商品說明」性格,必須「明顯」、「一望即知」,在社會大眾之印象中,完全失去表徵商品來源之圖樣表徵特質,而變成一般性之說明文字者,才能謂符合該項規定(鈞院89年訴字第3420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青啤」2字經報章媒體長期報導,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及辨識度,具有區別他我商品之功能:
1.原告係於89年由臺灣三洋維士比集團所創設,為大陸地區著名之「青島啤酒」臺灣區總代理;原告位於屏東縣內埔鄉的青島啤酒龍泉啤酒廠,更是「青島啤酒」在臺灣唯一的生產工廠;並於92年順利取得大陸地區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註冊第0000000號「青島啤酒TSINGTAO及圖」商標。
至於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青啤」2字則為「青島啤酒」之簡稱,青島啤酒集團於大陸地區早在89年02月14日即於「啤酒、無酒精果汁」等商品申准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青啤」等商標;尚有註冊第0000000號「青啤礦泉水」、第0000000號「青啤泉」、第0000000號「青啤源」、第0000000號「青啤緣」、第0000000號「青啤山泉」、第0000000號「青啤王子」、第0000000號「青啤百年」等一系列「青啤」商標獲准在案。再者,報章媒體、網路報導亦習慣以「青啤」稱呼「青島啤酒」,以「台灣青啤」稱呼原告,此有報章媒體之報導資料可證。
2.由上可知,「青啤」明顯乃「青島啤酒」之簡稱,更是大陸青島啤酒集團專用於啤酒商品之標誌;原告為展現臺灣本土文化,及標榜青島啤酒(青啤)在臺灣當地生產的新鮮特質,故以「台灣青啤」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並取「青啤」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因此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有其創設沿革與一貫性。再者,原告於屏東龍泉地區已斥資新台幣(以下同)數十億元設立青島啤酒龍泉酒廠,同時開放為觀光酒廠供民眾參觀,又透過報章媒體之報導及相關消費大眾口耳相傳,而聲名大噪;縱原告未將「青啤」廣泛使用於「啤酒」商品上,該「青啤」2字仍具有極高之知名度與辨識度,更有具體表彰商品來源及商品品質之功能。
3.原告既為青島啤酒(青啤)臺灣區總代理,且原告之青島啤酒龍泉酒廠業已相當著名;「青啤」復為原告公司之特取名稱之一部分,社會大眾亦慣以「青啤」稱呼「青島啤酒」,顯然其已具有區辨他我之功能;相關消費者對原告之「青啤」商標更已相當熟悉,於消費時當能清楚辨識「青啤」啤酒商品係源自於原告或與大陸青島啤酒集團產生直接之聯想。㈢相關消費大眾一望即知「青啤」係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
其顯然具有表彰單一產製來源之商標識別性,而非商品本身之說明文字:
1.「青」字除閩南語之意義外,根據教育部國語辭典之解釋,「青」更常做為顏色使用,如「青山綠水」,亦指綠色的草木、山脈,如「踏青」、「萬年青」等;亦有年輕的意思,如「青年」、「青春」,因此「青啤」2字之組合實予人無限的想像空間,並無法賦予單一之解釋或字義。
2.查鈞院95年度訴字第3437號判決中已明白揭示:「...本件商標之『台青』2字,為原告公司特取名稱『台灣青啤』之簡稱;『台青』之『青』字,台語固有『生、新鮮』之意,但與『生啤酒』究有極大差異;況『生啤酒』亦非僅『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因此「青」字台語固有「生、新鮮」之意,但與「生啤酒」仍有極大之差異。「青啤」2字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及辨識度,已如前述,而「青啤」2字既為原告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且為原告被授權使用之「青島啤酒」簡稱,「青啤」顯有其特定之字義與表彰之觀念,其意涵自亦明顯與「生啤酒」有別。
3.系爭商標圖樣之「青啤」2字實已足堪認定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因原告被授權使用「青島啤酒」產品之廣泛行銷、媒體大量報導,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具有表彰單一產製來源之商標識別性,與台語發音之「生啤酒」實不相同。於社會大眾之印象中,「青啤」2字從未失去表徵商品來源圖樣表徵之特質,亦無變成一般性說明文字之情形,自非商品說明文字,其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訴願決定未就系爭商標之創設沿革與知名度詳予審究,即率認「青啤」為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應屬違誤:
1.系爭商標之「青啤」2字明顯為「青島啤酒」之簡稱,亦為原告公司特取名稱之一部份,該字詞有創設之沿革與歷史,並非原告任意編造而來,在消費市場上更有相當高的知名度,顯與訴願決定所稱之「生啤酒」毫不相干。
2.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查原告除系爭商標之外,尚擁有以「青啤」作為商標圖樣之註冊第0000000號「臺灣龍泉青啤」商標,亦同樣指定使用於「啤酒類」商品。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亦以「青啤」2字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啤酒」等商品,申准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青啤」、第0000000號「台灣青啤酒」等商標(按原告已依法對該二商標提出異議),惟上開商標均未依前揭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聲明放棄圖樣中之「青啤」2字不在專用之列,顯見原處分業已肯認「青啤」2字具有商標識別性,並非商品說明文字或商品類名,始允准其註冊。再者,由參加人申請註冊上開商標之主觀認定上,其顯然亦有以「青啤」2字作為消費者區辨他我依據之意圖。
3.原告查詢商標註冊歷史資料發現,「青啤」2字早已有第三人於啤酒商品申准註冊,如註冊第0000000號「臺灣青啤」、第891559號「青啤」等商標;該二商標嗣後雖遭撤銷,惟前者係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被撤銷,後者則是因3年未使用而遭撤銷,均與「青啤」是否為商品說明無關,可見「青啤」2字並無所謂商品本身說明或商品類名之問題。
4.訴願決定在無具體實證之情況下,不採原告所提供之「青啤
」創設沿革、歷史及報章媒體報導,亦未就參加人亦以「青啤」作為商標圖樣一部份於啤酒類商品申准註冊之事實予以考量,即率爾解釋「青啤」以台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顯有違法不當,應予以撤銷。
㈤綜上論結,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
用,訴願決定實有違法不當,敬祈鈞院明鑒,賜判決如聲明,以維原告權益,並允法旨,至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1.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等,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而言。
2.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青啤」及一藍底搭配三條紅色波浪條紋之圓形圖所組成;其中,「青」字在閩南語或台語讀音有「新鮮」之意,而「青啤」2字以閩南語或台語讀音有「生啤」之意(即為「生啤酒」之意)。原告以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生啤酒、啤酒」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明顯表示該等商品本身之說明,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
3.原告訴稱「『青啤』2字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亦為大陸地區知名的『青島啤酒』之簡稱,以『青啤』為主並經大陸地區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且其商標商品經其廣泛行銷及迭經媒體大量報導,已成為表彰其啤酒商品之識別標識,非屬商品之說明」,惟公司名稱與商標係屬不同法律規範,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申請商標註冊仍須符合商標法之規定,不得為指定商品之說明;又依原告於商標異議答辯時檢附於原處分卷內資料觀之,雖有部分報章媒體報導中將「青島啤酒」簡稱為「青啤」,然一般報章雜誌向來以簡單扼要之文字描述作為版面標題,以吸引讀者之注意,因此國內一般消費者言,是否已普遍認為「青啤」即為「青島啤酒」之簡稱,尚屬有疑。另觀諸原告前述原處分卷內資料可知,或屬大陸地區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證據或商標註冊等資料、或其授權原告實際使用於啤酒商品之商標為註冊第0000000號「青島啤酒TSINGTAO及圖」,均非本件系爭商標;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書所附各項證據資料中仍未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尚難謂系爭商標業經其廣泛使用,已成為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自不符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即有未洽,原告所訴,亦無足採。
㈡至關於原告所稱原處分機關已核准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
龍泉青啤」、第0000000號「台灣青啤」、第0000000號「台灣青啤酒」、第0000000號「台灣青啤」及第891559號「青啤」等商標皆含有中文「青啤」2字,且均未聲明該「青啤」2字不在專用之列,顯見原處分業已肯認「青啤」2字具商標識別性乙節。經核,原告所舉該等商標圖樣或與系爭商標有別,案情不同,或已被撤銷商標權在案,且屬原處分機關核准該等商標註冊是否妥適問題,尚不得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之中文「青啤」並非指定使用於生啤酒等商品說明文字之論據。另原告所舉鈞院96年07月19日95年度訴字第3437號判決之案例,核其所涉之系爭商標為其另案申請之「台青」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案情不同,亦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原告所述單獨將「青」字解釋,有無限寬廣之意,而忽略「青」與「啤」結合後,一字與二字解釋不同。又稱青啤係青島啤酒之簡稱,原告在台有上市,都有四字青島啤酒四字還有羅馬拼音一起使用,故青啤非青島啤酒之簡稱。餘如同被告代理人上開所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瑞隆 ,自97年5月20日變更為乙○○;另被告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 蔡木霖 ,自97年7月1日變更為丙○○;是被告及參加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均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06月17日以「青啤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5年06月22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2、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尚非以直接明顯之方式表示所指定商品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且非該等商品之通用標章或名稱,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適用,乃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青啤」,其中「青」字在台語讀音有「新鮮」之意,而「青啤」以台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原告以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生啤酒、淡啤酒、啤酒」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核屬明顯表示該等商品本身之說明,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㈡公司名稱與商標係屬不同法律規範,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申請商標註冊仍須符合商標法之規定,不得為指定商品之說明;另依原告所檢附於原處分卷內資料觀之,固有部分報章媒體報導中將「青島啤酒」簡稱為「青啤」,然以國內一般消費者言,是否普遍認為「青啤」即為「青島啤酒」之簡稱,尚屬有疑。再者,觀諸原告前述原處分卷內資料可知,原告實際使用於啤酒商品之商標為「青島啤酒SINGTAO及圖」,並非系爭商標,尚難謂系爭商標業經其廣泛使用,已成為表彰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標識,自不符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違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由,乃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
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等,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而言;惟其說明之表示則需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則不屬之。另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以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準;又基於商標之屬地性,所謂相關消費者,自應指我國之消費者而言。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青啤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青啤」及一藍底搭配三條紅色波浪條紋之圓形圖所組成。然查,本件商標之「青啤」2字,其中「青」字或隱含有「新鮮」之意,「啤」字或有「啤酒」之意;「青啤」
2字,固有「新鮮啤酒」之意,但與「生啤酒」仍有差異;訴願決定以「青啤」以台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尚屬率斷。是以,以「青啤」2字指定使用於「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固有「新鮮啤酒」之意,但並非即「生啤酒」;就我國一般飲酒消費者的認知而言,尚無以直接明顯之方式表示該等商品之說明,僅屬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之文字。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生啤酒、淡啤酒、啤酒」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核屬明顯表示該等商品本身之說明,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自難可採。
㈡按商標係「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不得
註冊,亦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乃指標章或名稱因在同業間被普遍使用,已無法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性,故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立法為不得註冊之事由。查原告為大陸地區「青島啤酒」之臺灣區總代理,原告位於屏東縣內埔鄉的青島啤酒龍泉啤酒廠,更是「青島啤酒」在臺灣的生產工廠;並於92年取得大陸地區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註冊第0000
000號「青島啤酒TSINGTAO及圖」商標。況青島啤酒集團於大陸地區早在89年02月14日即於「啤酒、無酒精果汁」等商品申准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青啤」等商標,此有台灣青島啤酒之報章媒體、網路報導及青島啤酒集團於大陸地區註冊之「青啤」商標圖樣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足認系爭商標之中文「青啤」,已是作為表彰其商品識別標誌之來源,並因原告廣泛行銷、媒體大量報導,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從而,原告以中文「青啤」2字作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青啤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等商品之註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以公司名稱與商標係屬不同法律規範,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申請商標註冊仍須符合商標法之規定,不得為指定商品之說明,其立論固非無據;惟原告既為青島啤酒臺灣區總代理,且原告之青島啤酒龍泉酒廠業已相當著名;「青啤」2字並因原告廣泛行銷、媒體大量報導,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已如上述;是訴願決定以國內一般消費者言,是否普遍認為「青啤」即為「青島啤酒」之簡稱,尚屬有疑云云,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要無不合。被告徒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乃屬所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及以國內一般消費者言,是否普遍認為「青啤」即為「青島啤酒」之簡稱,尚屬有疑,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殊嫌率斷;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答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