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丙○○即黃 張美絨 法定代理人被告戊○○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元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晟公司)、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丙○○、戊○○、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見晟公司、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及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見晟公司、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到庭之被告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為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79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單位:新台幣│├──┬──────┬─────┬──────┬────────┬──────────────┬───┤│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3,006,032元│97.08.13起│年息5%│97.09.14至清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至清償日止││止│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之借款明細單位:新台幣│├──┬──────┬─────┬─────┬─────┬───────┬────────┬─────┤│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見晟食品股份│己○○│3,300,000│96.12.28~│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97.08.12│││有限公司│戊○○│元│101.12.28│加年息2.48%機│以內,按左列利率│││││丙○○即黃││依年金法按│動計算│10%,逾期超過6│││││張美絨││月攤還本息││個月者,按左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