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依協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7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至88年7月29日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強制戒治外,另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860號、91年度易字第28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體育場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9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復興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另於97年4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體育場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6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為警盤查時,於警方僅主觀懷疑,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願各受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860號、91年度易字第28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7年4月26日被盤查時,雖被告手臂有針筒注射之痕跡,然因針筒注射之原因眾多,並非全係施用毒品,被告在警方僅主觀懷疑,並無合理可疑之確切根據下,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並無毒品反應,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參(詳本院卷第26頁),惟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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