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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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夫,丙○○○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詎甲○○、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連續在高雄縣大寮鄉某租屋處,發生性行為5次。案經甲○○之妻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丙○○○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三)證人 傅薯峰 、 葉順有 之證述,
(四)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各1份,(五)被告甲○○自白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被告甲○○、丙○○○分別應論以
5個通姦罪及相姦罪而數罪併罰;依舊法僅論以1個通姦罪及相姦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丙○○○先後多次通姦、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個人私慾,自94年8月間至95年6月間先後5次通姦、相姦,造成告訴人家庭重大傷害,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為被告
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2人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上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兩人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連續在高雄縣大寮鄉某租屋處,發生性行為5次,因認被告丙○○○、甲○○分別另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惟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然經本院詳閱全卷,均未見被告丙○○○之配偶對被告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提起告訴,是聲請人就被告丙○○○、甲○○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之通姦及相姦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尚有未洽,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