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7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4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
9月11日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郭鴻如 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3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276-1、277-4、277-
6號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乃以未辦理拋棄繼承之原告(被繼承人之弟)為納稅義務人,對其核課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229,19
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6年3月7日北稅法字第096002977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於95年間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緣財政部臺灣區北區國稅局以93年5月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03266號函通知原告,應就被繼承人郭鴻如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原告申請復查中,他繼承人 約瑟關 即於95年12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75號民事判決確認與郭鴻如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有96年2月9日該法院家事法庭之確定證明書可證。故96年4月14日債權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代辦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即應更正,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2日板院輔95執宇字第40989號函,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約瑟關」,並副本抄送被告,足見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所違誤,訴願機關未察事實,亦有所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次按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又按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0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已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准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發單課徵,並於稅單上註明『○○○之繼承人』……。」66年10月4日台財稅第3674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759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
3.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郭鴻如於92年1月13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被告為本件處分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以原告係郭鴻如之弟,為唯一未拋棄繼承者,係被繼承人郭鴻如可確定之繼承人,遂以原告為郭鴻如之繼承人向其發單課徵95年地價稅,且依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建物謄本,系爭土地業於96年4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從而,被告向原告發單課徵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非無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胞兄郭鴻如於92年1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3筆,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乃以原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為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核課95年地價稅,惟查郭鴻如有非婚生子約瑟關1名,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其親子關係,且未拋棄繼承,故原告並非郭鴻如之繼承人,被告對於原告核課系爭地價稅,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約瑟關是被繼承人郭鴻如的非婚生子女,此既為民事法院判決確認之事實,則系爭地價稅課稅對象應該是約瑟關,但因為原告有債權人及地政登記的問題,被告未便逕自處理,希望由法院判決云云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本件兩造不爭系爭土地為郭鴻如之遺產,訴外人約瑟關係郭鴻如所生,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7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執行處函在本院卷頁9-15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土地於95年間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七、經查:㈠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㈡查訴外人約瑟關係郭鴻如之子,且未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
述,並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民法關於繼承順序之規定可知,被繼承人既尚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約瑟關,則僅為郭鴻如胞弟之原告,尚不能繼承郭鴻如之遺產,是被告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並進而認定原告於繼承開始即92年1月13日以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法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處分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