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未予清償,原告已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5,9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97年度審訴第2276號單位:新台幣│├──┬──────┬───────┬──────┬────────┬────────────┬───┤│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501,789元│其中499,294元│年息20%│無│無│││││部分自95.10.26││││││││至清償日止│││││││││││││└──┴──────┴───────┴──────┴────────┴────────────┴───┘┌──────────────────────────────────────────────────┐│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之借款明細單位:新台幣│├──┬──────┬─────┬─────┬─────┬───────┬────────┬─────┤│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餘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 黃素卿 │無│499,294元│89年02月11│按年息18.25%固│無│95.10.25││││││日起為期1│定計算,按月攤││││││││年,於30萬│還本息,如遲延││││││││元額度內動│履行,則按年息││││││││用,得以同│20%計算。││││││││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