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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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0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00號原告天峰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9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及11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銓隆盛企業有限公司及亞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發票號碼:
UW00000000、UW00000000、WU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65,500元,營業稅額58,27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機關查獲,通報被告機關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275元,並處罰鍰291,3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追減罰鍰116,5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補繳稅款58,275元及罰鍰174,800元之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275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原告處罰鍰174,8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2項: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營業人以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按原告已提示向[ 萬修桃 ]所下之女鞋之訂購單+預付貨款匯款單+中盤商[萬修桃]在境外將本公司訂購之女鞋所有權移轉証明書+[銓隆盛及亞欣]兩家公司之進口報單士該兩家公司做中盤商[萬修桃]之所有權移轉証明書上指名女鞋訂購人為[天峰公司]所開立之出貨單等,而將進口成品女鞋之所有權無償移轉並開立發票給原告,原告取得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視為銷售貨物,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法。
⒉在92年間國內製鞋工廠大舉遷往大陸設廠,原告因恐貨源
短缺,無法供應各專櫃合約期間內之女鞋,而遭受違約金之處罰,不得不於92年轉向廣州中盤商[萬修桃]訂購女鞋共1575雙+860雙+1500雙,由中盤商[萬修桃]在境外將1575雙+860雙+1500雙女鞋之所有權,移轉給[隨機選擇之進口商][銓隆盛及亞欣]公司,該兩家公司以併櫃方式依法報關進口,進口後將1575雙+860雙+1500雙女鞋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給原告完成交易,訴願書中以該兩家公司,在
94.08.04.被台北市國稅局認定為無進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台北市國稅局刑事人員,卻未詳查該兩家公司於92-94年間有合法報關進口之貨物,合法報關進口之貨物就是[進貨事實],所有權移轉時就應依營業稅法第2條及第3條開立發票,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以該兩家公司依法開立之發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並無不合﹒⒊原告為快速方便完成交易,取得進口女鞋,只得配合中盤
商之要求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匯入指定之[ 方文龍 ]之帳戶,貨款經過轉付後,中盤商[萬修桃]在境外將女鞋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給[銓隆盛及亞欣]兩家公司。(境外交易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無償移轉給[銓隆盛及亞欣]兩家公司,原告訂購之女鞋經該兩家進口商輾轉進口後,無償移轉所有權給原告,完成交易。該兩家公司即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無誤。方文龍雖和該兩家進口公司無任何關係,但原告取得該兩家進口公司,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第2項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稅額之統一發票]之規定,原告對主管機關不顧情理法之裁罰[應補本稅58,275元及罰鍰174,800元],不能信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訴訟。懇請鈞長,明察秋毫,主持公道,撤銷對原告[應繳本稅58,275元及罰鍰174,800元]之處分,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
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銓隆盛公司及亞欣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8,275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通報函、談話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275元。原告主張實際交易對象確為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並無虛報進項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⑶經查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92年間之進貨對象皆為無進
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商號,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明知無實際銷貨事實,卻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是該2家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向該2家公司進貨;再依原告談話筆錄、匯款回條及訂單等資料所載,本件原告係向萬修桃訂貨,並於收到進貨後,將貨款匯入萬修桃指定台南企銀南台灣分行方文龍帳戶,經查92年間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均無方文龍薪資所得扣繳資料,即方文龍並非該2家公司員工,又其貨款係匯入與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無任何關係之台南企銀南台灣分行方文龍帳戶,除能佐證其有進貨支付貨款事實,亦證明實際交易對象非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又原告雖提示該2家公司名義之進口報單供核,惟無法認定本件進貨與之相關,其主張核不足採;則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證明確,依首揭稅法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275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按所漏稅額58,275元處
5倍罰鍰291,300元(計至百元止),被告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8,275元改處3倍罰鍰174,800元,將原處罰鍰291,300元予以追減116,500元,本部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綜上論述,原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
二、次按「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查原告於92年7月及11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165,500元,營業稅額58,27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機關查獲,通報被告機關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275元,並處罰鍰291,3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追減罰鍰116,5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原告負責人95年3月2日談話筆錄及原告95年3月2日說明書、92年4月8日原告匯款回條聯(收款人方文龍)、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275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原告處罰鍰174,800元,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亞欣公司係為不法目的而設立之虛設行號,業據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30號刑事簡易判決查明載明在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而亞欣公司為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係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91年7月3日起,至93年8月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計327紙,交予藝萱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充作亞欣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以應付查核之事實,亦經亞欣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由玉良坦承不諱載明在上述判決第2頁,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本院卷足稽。
㈡次查銓隆盛公司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2
益台興有限公司(下稱益台興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明知益台興公司自92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並無銷貨之事實,竟仍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71紙,金額合計67,220,259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銓隆盛企業有限公司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復據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查明載明在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本院卷足稽,可知銓隆盛公司於系爭發票期間(92年7月間)其進項憑證顯為上述不法期間範圍,如何進貨予原告,即有疑義。被告認定其於系爭貨品交易期間為虛設之行號即非無據。
㈢況據原告稱系爭發票交易期間是在92年間,分3次交易,共
交貨3千多雙鞋子。實際接觸對象是在廣州的「萬修桃先生」,他不是製造商,工廠會打樣給他,他只是開發樣品陳列在攤位,通稱個體戶,攤位並無名稱,類似是採購者與廠商之交易平台,採購人員看中他的陳列展示品後,他會找工廠生產等語(見本院97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告另稱其係向廣州的「萬修桃先生」下單,如原處分卷第39頁所附之「補號單」。其係在大陸廣州下單,至於生產工廠為何,不予過問。是透過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交貨,錢是付給「方文龍」(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可是知原告系爭發票實際交易對象實為所稱之「萬修桃先生」,並非系爭發票開立之營業人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亦明。原告主張透過萬修桃先生處理,實際交易對象確為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並無虛報進項之情形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違忤,自難採信。㈣再者,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92年間均無方文龍及萬修桃之
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見原處分卷第63、64頁),即方文龍、萬修桃並非該2家公司員工,亦無兩人代理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之資料可憑;又原告雖提示該2家公司名義之進口報單供核,惟查該等進口報單之貨品數量及品名並無法與系爭發票之貨品或上開原告下單之補貨單相互勾稽;而原告95年
3月2日談話筆錄亦陳述:「因為是跟大陸工廠訂貨,所以付款要付人民幣,惟台灣與大陸尚未通匯,所以由大陸的台商萬先生幫忙處理驗貨、付款、與船務相關事宜,貨款是以新台幣匯到萬先生指定的台灣方文龍帳戶...。」再對照原告之匯款回條(受款人:方文龍台南企銀南台灣分行帳戶)及訂單等資料,原告交易之細節及收付款情形,實全然依實際交易之萬先生指示辦理,至於取得系爭發票則如其談話筆錄所稱,僅係因:「...萬先生以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名義報關進口,由於是以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名義報關進口,所以要求他們開立發票,再把開立發票而產生之營業稅付給他們。」即原告係向萬修桃訂貨,並於收到進貨後,將貨款匯入萬修桃指定方文龍帳戶,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並非實際交易對象,只是萬先生無法提供發票,找到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開立發票,供原告核銷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而已。
㈤末查,原告係先後於92年3月11日及92年4月8日匯款至方
文龍台南企銀南台灣分行帳戶,固有原告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兩張各附原處分卷第44及46頁足稽。然與之查對原告所提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出貨單上所載「出貨日期」分別為「92年7月12日」、「92年7月18日」及「92年11月20日」,有該等出貨單附原處分卷第21、25頁足考,顯見系爭發票之貨品未到貨前,原告竟已於到貨4月、8月前,支付貨款完畢之不合理現象。益見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並非系爭發票開立之營業人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洵堪認定。
五、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㈡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告既知悉實際交易之對象為
萬修桃,且受款人亦為萬修桃指定在台灣之方文龍台南企銀南台灣分行帳戶,並非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名義之帳戶,卻仍收受無實際交易之銓隆盛公司及亞欣公司名義開立之系爭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自難辭其咎,其縱無故意,亦難解免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機關初查按所漏稅額58,275元處5倍罰鍰291,3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8,275元改處3倍罰鍰174,800元,原處罰鍰291,300元予以追減116,5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首揭稅法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58,275元,至罰鍰部分,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8,275元改處3倍罰鍰174,800元,原處罰鍰291,300元予以追減116,500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補繳稅款58,
275元及罰鍰174,80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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