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13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則本案於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
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於84年3月12日犯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須加計自訴人於84年10月26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5年5月17日)止之期間(共6月又2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
6月),是被告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7年
4月4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該署87年度偵字第12649號案件與本件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所涉前開被訴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因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件被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