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85號

原告 邱紹忠

被告 謝謙

訴訟代理人 謝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伍佰 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與石牌路2段75巷口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4,909元(其中鈑金費用:2,100元、噴漆費用:2,643元及零件費用:10,16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9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但伊認為原告

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伊駕駛之B車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函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固不否認有過失,惟仍辯以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因研判係:「A車ATY-102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BBH-9857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被告駕駛ATY-1020號自用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BBH-9857號自用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4、42頁),亦均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14,909元(其中鈑金費用:2,100元、噴漆費用:2,643元及零件費用:10,16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8年7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估價單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9月28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3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67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2,100元、噴漆費用2,643元,共計8,4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8,4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5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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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166×0.369=3,7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166-3,751=6,415

第2年折舊值6,415×0.369=2,3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15-2,367=4,048

第3年折舊值4,048×0.369×(3/12)=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48-373=3,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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