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549號聲請人 陳逸芬 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宇景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宇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宇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立私立宇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
十、十四及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立私立宇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2年12月23日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102冊第45頁第2574號),茲因配合財團法人法修法,並檢視有不合時宜之處,經相對人董事會第6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10條、第14條、第19條及第26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許上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社會局109年3月6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35682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立私立宇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6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台北市立私立宇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立私立宇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第14條及第19條各別係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召開董事會之程序、董事解任、改選、財產保管運用方法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臺北市社會局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臺北市社會局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26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載明修訂章程日期之變更,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件: